(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夏猛、钮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夏猛,钮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44号。负责人王志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猛。被告钮燕,系被告夏猛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工行)与被告夏猛、钮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猛、钮燕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工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夏猛因消费所需向我方申办一张牡丹信用卡。同年3月28日,我方与夏猛签订1份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夏猛提供400000元的贷款用于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夏猛以其名下的位于兴化市联合居委会华丰城市花园8幢102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钮燕作为夏猛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贷款发放后,夏猛、钮燕自2014年9月份起即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3月14日,夏猛、钮燕尚欠借款本金399898.15元,并已产生利息、滞纳金计28674.3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兴化工行与夏猛、钮燕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2、夏猛、钮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898.15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其中:止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滞纳金为76807.77元;自同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确认兴化工行对夏猛、钮燕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联合居委会华丰城市花园8幢102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夏猛、钮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兴化工行撤销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夏猛、钮燕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工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银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含副卡)1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夏猛向其申办了1张牡丹信用卡。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经夏猛申请,其同意将夏猛的信用额度由5000元调整为400000元。3、查询分期付款凭证1份,证明其自2012年4月7日起先后分6次将贷款400000元划入了夏猛的牡丹信用卡。4、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在夏猛透支消费400000元后,其与夏猛、钮燕签订了该份合同,双方就还款的方式、担保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5、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与夏猛就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至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登记。6、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查询表1份,证明至2015年9月24日,夏猛、钮燕尚欠借款本金399898.15元,并己产生利息、滞纳金76807.77元,合计欠借款本息476705.92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工行的相关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夏猛向兴化工行递交1份工银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含副卡),向兴化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业务(个人卡)等相关材料,并愿遵守各项规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业务(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关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关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滞纳金等费用和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起至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关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办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年3月25日,夏猛以其因消费所需为由向兴化工行递交1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请求将信用额度由原先的5000元调整为400000元。经审查,兴化工行同意了夏猛的上述申请。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切实履行,夏猛将其名下的位于兴化市联合居委会华丰城市花园8幢102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兴化工行。兴化工行与夏猛于同年3月19日、3月26日分别至兴化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相关职能部门颁发了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1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编号为“兴他项(2012)第0392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年3月28日,兴化工行(甲方)与夏猛(乙方)签订1份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卡(卡号为62×××40),以刷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透支金额为400000元,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夏猛;账号:62×××40;开户行:兴化工行);乙方使用牡丹卡透支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111元,乙方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将每期应还款项存入上述牡丹卡;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而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乙方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而导致甲方累计2次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乙方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钮燕在该合同中的乙方配偶栏内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夏猛于同年4月7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分别以刷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175500元、49500元、95500元、79500元,合计400000元。夏猛在透支消费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7月23日、7月24日又以刷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47860元、13340元,合计61200元,该2笔款项约定的还款期数均为12期,还款日均为21日。此后,夏猛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并自2014年9月份起即停止还款。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业务(个人卡)、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夏猛在进行透支消费后,自2014年9月份起即未按照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夏猛、钮燕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工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前的2015年5月13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猛、钮燕偿还包括尚未到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本金在内的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并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之日,本案所涉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已届清偿期,故兴化工行在庭审中撤销其原第1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照准。3、因夏猛、钮燕未按约向兴化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兴化工行要求夏猛、钮燕偿还借款本金399898.1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夏猛以其名下的位于兴化市联合居委会华丰城市花园8幢102室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涉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夏猛、钮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兴化工行对夏猛、钮燕设定的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夏猛、钮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工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猛、钮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399898.15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其中:止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滞纳金计76807.77元;自同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业务(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如果被告夏猛、钮燕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夏猛名下的位于兴化市联合居委会华丰城市花园8幢102室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1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2)第0392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92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