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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梁郁才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郁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郁才,男,绰号“夫乸”,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2011年9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在厦门市被抓获,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郁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郁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梁郁才驾驶小汽车搭载谭某(另案处理)途径本市长坡镇路段时,因对汽车被塞车不满,二人持棒球棍、方向盘锁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KKX**客车进行打砸。经估价,被砸的粤K×××××客车被损坏价值为5845元。另查明,被告人梁郁才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郁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郁才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郁才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郁才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郁才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郁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郁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永强审 判 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茂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