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谦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谦,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88号原告张谦,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奇,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谦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谦诉称,2010年9月3日,张谦与王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王强向张谦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同日,张谦以现金方式向王强交付了该笔借款。嗣后,因王强未按约还款,张谦进行了多次催收。2013年2月4日,张谦与王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就借款本金还款日期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做出了相应的重新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强仍未按约还款,张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强向张谦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510元,以及以22000元和借款利息1551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张谦与王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王强向张谦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利率为月息2%,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王强不能按时还款,则按逾期天数向张谦支付每日8‰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张谦以现金方式向王强交付了该笔借款,王强遂向张谦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该事实。2011年11月5日,张谦与王强针对《借款合同》签订《还款付息协议》,双方确认王强从2010年9月3日起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未向张谦支付过借款利息。2012年3月13日,张谦向王强出具《催收借款利息通知》,载明王强从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均未向张谦支付过利息。次日,王强向张谦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6月2日前支付张谦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2年7月28日,张谦再次向王强发出《通知》,载明王强从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均未向张谦支付过借款利息。同日,王强向张谦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2日前支付张谦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3年2月4日,张谦与王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王强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张谦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全部到期利息,如王强不能按时还款,则按逾期天数向张谦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强仍未按约还款,张谦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张谦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1551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5%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付息协议》、《催收借款利息通知》、《承诺书》、《通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谦与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谦按约向王强履行付款义务后,王强理应按约还款。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2日,现王强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张谦借款本金22000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王强应于借款期间内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张谦支付借款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王强支付张谦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同样,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王强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张谦支付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同样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王强支付张谦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张谦超过上述标准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谦借款本金22000元;二、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谦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谦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1000元,原告张谦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