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信行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武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某,李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行公司)诉被告武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行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武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30‰,并愿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李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该笔借款已超过偿还期限,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30‰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至实际偿还时止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武某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信行公司与被告武某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武某向信行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月息30‰;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原告信行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李某、李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同日,原告信行公司向被告武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被告武某偿还了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凭证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武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信行公司与被告武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信行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武某发放借款后,被告武某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武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0‰高于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被告武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李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经济开发区信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追偿;三、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