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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文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刘文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博,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坏。原审另查明,被告车辆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经保险公司进行财产损失评估,车上损失共计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承运原告货物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货物受损,原告理应在时效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案中,自事故发生后,原告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提出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上诉人的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只是对定损价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刘文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1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上诉人的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并进行了赔付,上诉人虽对定损价值有异议,但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10月��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上诉人称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郭金雨审判员  张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