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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卸平与方潭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卸平,方潭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陈卸平。委托代理人:唐新妹(身份证号3307191963********。被告:方潭元。原告陈卸平与被告方潭元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潭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卸平诉称:原告经营灯具、配件,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进货结算后欠款792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926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陈卸平向本院提交2010年2月11日由被告方潭元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各一张,证明方潭元欠陈卸平货款79260元之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潭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卸平与被告方潭元之间有灯具、配件买卖业务来往。2010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方潭元尚欠原告货款792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小平货款柒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正(79260元)。此据欠款人方潭元2010.2.11号。1515791646113777503918”。后方潭元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方潭元尚欠陈卸平货款79260元,有方潭元出具并由陈卸平持有的欠条为凭。方潭元理应如数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卸平货款792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公告费650,合计2432元,由被告方潭元负担(被告方潭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