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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艾凤琴与邵云江、邵玉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凤琴,邵云江,邵玉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艾凤琴,女,59岁,满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书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邵云江,男,5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邵玉莹,女,1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艾凤琴与被告邵云江、邵玉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凤及委托代理人宋深博,被告邵云江、邵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金厂镇夹皮村四组组长,2015年5月20日下午,四组村民与二被告进行土地确权,被告邵云江认为账本与所记载机动地不符,将账本抢下,并撕掉争议页,原告闻讯后赶来,路遇二被告,原告以组长身份索要账本遭到二被告殴打至昏迷,住院治疗。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61.36元被告邵云江辩称,我是夹皮村四组的村民,我和原告是土地纠纷,今年5月20日,原告是四组的组长,她没有通知我去土地确权,原告以组长的身份没通过村委会,做的土地确权的假账,把我的承包的地变成了机动地,我就找景日福,让他把我的改过来,他说不能改,我就把假账这页撕下来,说我去找村委会。原告来了跟我要这个,我没给,她就厮打我和我抢,没抢过去,她就把我衣服扒掉,翻我的兜,我又把衣服拿回来。最后她也没拿回去。我女儿全程在录像。我没有动手打她。被告邵玉莹辩称,我和一被告是父女关系,过程和我父亲说的一样,我没有参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身体所受损害是否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邵云江主张,未动手殴打原告,不同意其请求。被告邵玉莹主张,其没有参与,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申请调取的东昌公安分局金厂派出所询问艾凤琴笔录。证明:被告将其殴打致伤。二被告质证意见:笔录不现实。2、原告申请调取的东昌公安分局金厂派出所询问邵云江笔录。证明:被告邵云江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不属实。3、原告申请调取的东昌公安分局金厂派出所询问邵玉莹笔录。证明:被告邵玉莹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不属实。4、原告申请调取的东昌公安分局金厂派出所询问杨德忠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邵云江争抢土地确权证,发生厮打,被告邵玉莹在旁边用石头打原告,打没打到没有看见。原告质证意见:属实。被告邵云江质证意见:我俩只是抢东西了,没动手。被告邵玉莹质证意见:杨德忠拉架并没有拉他俩,拉的是我。5、被告出示手机视频一份。证明:其与原告未厮打在一起。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录像不完全,从被告派出所的口供中被告拿石头了,而视频中没有。在录的过程中也是断续的,只有三分钟左右。情况不全面。6、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5月20日14时,原告以外伤性颅脑损伤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销医疗费4667.00元。出院休息半个月。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脑部受伤。7、原告主张误工费22天*89.08元,即1959.76元。标准是按照省院农民收入标准。二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她一年工资才1450.00元。8、原告提交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主张护理费7天*108.59元,即760.13元,是省院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二被告质证意见:自己雇的护理人员不予承担。9、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是住院出院两次。但没有票据提交。二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且没有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中杨德忠的笔录来源合法,且与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均为当事人个人陈述,无法客观反映纠纷过程,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视频,原告存有异议。被告邵云江答辩陈述被告邵玉莹对纠纷全程录像,但该视频为分段视频,存有疑点,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相关住院治疗的病历等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金厂镇夹皮村四组组长,二被告系四组村民。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邵云江因土地确权事宜将四组记载的相关争议的土地账本的相关页撕掉,原告闻讯后赶到现场向被告索要帐页,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销医疗费4667.00元,出院诊断休息半个月。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其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云江因为土地确权发生纠纷,被告邵云江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将土地帐页撕掉,导致原告作为组长身份向其索要帐页,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邵云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作为组长向被告邵云江索要帐页本身并无不当,但是在遭到拒绝后亦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采取争抢帐页的方式导致双方厮打,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杨德忠的证实材料也未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与被告邵玉莹的侵权存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邵玉莹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花销医疗费4667.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该费用合理。2、误工费。原告主张22天的误工费每天89.08元,即1959.76元。其主张的额度符合规定标准,该费用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00元,每天100.00元,该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4、护理费。按照108.59元即居民服务业的标准,7天*108.59元,即760.13元,该费用符合规定标准,故合理。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应当支持住院、出院的交通费,故该费用合理。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8106.89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艾凤琴赔偿款8106.89元的80%即6485.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邵云江负担8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