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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云,王立贵,淄博市淄川区龙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曾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立贵。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曾亮。原审被告刘云与原审原告王立贵、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刘云称,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3月份收到淄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要求再审申请人刘云履行淄川区人民法院(2008)川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再审申请人此前不知道该案的存在,经查询得知,王立贵在2007年11月份以再审申请人的前夫崔宝全(2007年11月9日因病去世)在2007年3月至7月向王立贵借款34万元为由将再审申请人起诉,淄川区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淄川区法院审理该案时的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名均不是刘云签字,刘云从来没有委托律师办理过该案,崔宝全生前也从来没有告知刘云有此借款,刘云至今不认识王立贵,只有刘曾亮是刘云在吃饭时认识的,其余人员刘云都不认识,王立贵提供的5份借据上崔宝全的签字不属于同一人签名,系伪造证据,请求撤销淄川法院(2008)川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改判刘云不承担偿还王立贵借款的责任。被申请人王立贵、淄博市淄川区龙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曾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向阳审 判 员  牛枝业人民陪审员  张振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