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甲、陈鹏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鹏辉,男,1992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王勿桥乡熊庄村韩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陈鹏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陈鹏辉及其辩护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2日,在罗山县“御景华府”小区附近,被告人彭某某贩卖0.5克左右的冰毒给喻某某,获得毒资200元。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1、2013年冬季,被告人彭某某在正阳县王勿桥乡谢庄其家中,容留陈鹏辉、彭某甲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2、2013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其面包车内,容留陈鹏辉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鹏辉在正阳县王勿桥乡熊庄其家中,多次容留赵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彭某甲、鲁某某、喻某某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4、2013年腊月,被告人彭某甲在正阳县王勿桥乡王勿桥村其家中,多次容留赵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陈鹏辉、鲁某某、喻某某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陈鹏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陈鹏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系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应当属于自首。辩护人潘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陈鹏辉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鹏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被告人陈鹏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鹏辉具有前科,但构不成累犯。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2日,在罗山县“御景华府”小区附近,被告人彭某某在喻某某的要求下,从他人处购买0.5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1日晚上7点多,我在罗山县城“魅力星城”KTV上班时接到了喻某某的电话,让我给他准备了一个小包间。当晚9点左右,喻某某带着冯某某、翁某某来到KTV包间里,喻某某问我可以帮拿到东西不。我知道他说要冰毒的意思,当时我没理他。后来喻某某等人从KTV里出来去“新城商务宾馆”了,我让妻子李某某去陪喻某某三人来麻将,后来我接到喻某某的电话问东西搞好没。之后我过去玩了一会儿就走了。第二天早上6、7点时,我接到喻某某的电话问东西搞到没有,我说还没有,喻某某说:“你过来拿200元钱,买200元钱的。”我在“新城商务宾馆”门口与喻某某见的面,喻某某给我拿了200元钱,对我说:“你先联系着,如果今天买不到,改天买到后给我捎回去(指捎到王勿桥)。”后来我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人,在罗山县“宏禧商务宾馆”二楼楼梯道里,从一个外号叫“小胖”的人手里拿了200块钱的冰毒(0.5至0.6克)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喻某某打电话问我拿到货没有,他在罗山县“御景华府”小区附近吃早餐,我开车过去后,喻某某趴在右车窗处,我把冰毒给他了。我给喻某某的冰毒是用一个小白色的塑料袋装着的。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11日夜,我在罗山县城的“魅力星城KTV”里玩。后来我到“新城宾馆”的房间时问“彭大西”(指彭某某)还有东西没有,弄一点儿。他说没有,我就让他问一下,等回王勿桥时捎给我。2015年3月12日早上,我出宾馆大门时踫到彭大西,我问东西拿到没有。大西说没有钱,我就给了他200元钱。后来我在罗山县城北一个小区(名字记不清了)附近吃早点。彭大西给我打了电话后就开着面包车过来了,我站在他车边,彭大西把一小包冰毒递给我后就开车走了。彭大西卖给我的冰毒是一小透明袋子装的,有一个黄豆大小,应该没有一克。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1、2013年冬季,被告人彭某某在正阳县王勿桥乡谢庄其家中,容留陈鹏辉、彭某甲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2、2013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在其面包车内,容留陈鹏辉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鹏辉在正阳县王勿桥乡熊庄其家中,多次容留赵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彭某甲、鲁某某、喻某某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4、2013年腊月,被告人彭某甲在正阳县王勿桥乡王勿桥村其家中,多次容留赵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陈鹏辉、鲁某某、喻某某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陈鹏辉到正阳县公安局王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的供述:我第一次吸毒是在2013年秋天,收花生前后的一天。王勿桥村的赵某某(指赵某甲)和一个外号叫“小飞侠”(被告人陈鹏辉)的让我接着他俩后,二人把我领到熊庄村“小飞侠”的家中后,赵某某把一个冰壶和一板冰毒从“小飞侠”家里拿出来。当时我就跟着赵某某、“小飞侠”用冰壶吸了两口冰毒。这次是“小飞侠”提供的毒品。一克毒品可以分成四、五板。第二次是2013年农历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赵某某在王勿桥街吃饭时碰着彭某甲了。吃完饭后,赵某某找彭某甲要钥匙,我俩就到了彭某甲家里去了。赵某某从彭某甲家里拿出吸毒用的冰壶等工具,从自已身上拿出一板冰毒。我和赵某某先吸了两口冰毒,彭某甲过来也吸了两口,后来鲁某某也过来也吸了两口。这次的毒品是赵某某提供的。还有一次是2014春季的一天,我找赵某某要车,赵某某让我到王勿桥中学东边的他一个亲戚的空房子里去,赵某某现场做了一把冰壶,并从身上拿出一板冰毒,之后我们二人吸食了冰毒,后来“小飞侠”也去了用冰壶吸了两口冰毒。我准备走时,赵某某接到电话说喻某某一会儿也过来。我不想跟其它人见面就先走了。我不知道知道赵某某提供的毒品是从哪来的。还有一次是2014年2月份的一天,“小飞侠”(陈鹏辉)打电话让我到他家里去。“小飞侠”做了一个冰壶,并从家里拿出一板冰毒,我们二人吸了几口。后来彭某甲也来吸了两口。那天“小飞侠”对说我:“赵某某在我家里撵都撵不走。”“小飞侠”从南方回来时带的有两千元钱的冰毒,赵某某好在“小飞侠”家里吸毒,为了吸毒就呆在“小飞侠”家里不走。我见到赵某某在“小飞侠”家里吸过两次冰毒。赵某某、“小飞侠”在提供毒品时没有收过费。我们只吸食过冰毒,是用溜冰壶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的供述:我在彭某甲家里吸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某在王勿桥街饭馆吃饭时遇见彭某甲了,后来我和赵某某先到彭某甲家,后来彭某甲也回家了,我们三人都吸食了冰毒。鲁某某后来去了也吸了两口。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那天彭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和“小飞侠”电话联系后我俩又去彭某甲家。我们三人吸了冰毒后,打牌玩了一夜。我在“小飞侠”家里吸过两次冰毒,都是在2013年11月或12月份。每次都是我和赵某某在“小飞侠”家吸的,这两次吸毒中间隔了几天具体间隔多少天也忘了。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的供述:我在“小飞侠”(被告人陈鹏辉)家吸食过两次毒品,都是2013年天冷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小飞侠”两个人都吸了,其他人也可能在场吸了,但我真想不起来都是谁了。我知道赵某某、彭某甲等人在“小飞侠”家吸过,具体每次谁和谁一起去吸毒我想不起来了。我还在赵某某家吸过两次冰毒,有一次是我和赵某某两个,另一次有我和“小飞侠”、赵某某三人,都是在王勿桥街上赵某某家里,都是2013年天冷的时候,具体时间我忘了。我们在彭某甲家也是吸过两次。有一次是2013年冬天天冷的时候,那天我在王勿桥街上吃饭碰见赵凯伦了,我和其他人一块去彭某甲家吸了冰毒,当时有我和彭某甲,其他人我记不太清了。另一次是2013年好像是大年三十(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我和“小飞侠”、彭某甲三人在彭某甲家吸毒一次。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的供述:2013年12月份前后,陈鹏辉等人(应该有赵某某)到我家吸过冰毒。我不知道冰毒是谁拿的,也记不清冰壶是谁做的,反正那天我们都吸了。还有一次在我的面包车上吸过冰毒。当时我接着陈鹏辉和彭某甲,把车停在谢庄村口的一条路上,我们三人就在车上吸食的冰毒,我提供的0.3克冰毒,冰壶是我做的。我们吸完后就各自走了。我不知道在我家里吸食的冰毒是谁提供的,在我车上吸食的是我提供的,我也没有收费。我是从罗山县城一个叫“小胖”的手里以100元的价格买的。2、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的供述:我吸食过冰毒。第一次2013年腊月二十左右,我和赵某某、彭某某、还有一个绰号叫“小飞侠”(具体名字我叫不出来,经查实为被告人陈鹏辉)的男子,当时是赵某某提出来的到我家里吸的。我们四人在我家二楼南边一间卧室里都吸食冰毒了。第二次是在我家里吸了以后又过了两天,赵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家里玩,我到了王勿乡中学后面的瓦房里,赵某某、彭某某、“小飞侠”三人已经到了。我看见桌子放的溜冰壶、吸管、一小包冰毒、一些锡纸。我们四人都挨个吸食毒品。第三次不是腊月二十八就是二十九,是在“小飞侠”家里吸的,还是我们四个人,我不知道冰毒从哪里来的,是赵某某喊我去的。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的供述:我一共吸毒三次,都是在2013年腊月吸的。第一次是我在家里,我和赵某某、“小飞侠”、彭某某(外号大西)四个人在我家里吸食的冰毒。我不知道冰毒具体是谁提供的,当时赵某某给我联系说到我家里玩,就是溜冰(指吸毒)的意思。当时我们四人都吸毒了,至于谁先吸的我也记不住了。第二次也是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那天晚上,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位于王勿桥中学里面的住处,我骑着摩托车去的,赵某某、彭某某、小飞侠三人已经在那了,我们四人在那里吸食了冰毒。第三次是2013年腊月底,那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小飞侠”家去吸毒,我和赵某某、彭某某、“小飞侠“四个人吸食了冰毒。我不知道三次吸的毒品的来源。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小飞侠“、彭某某三人在彭某某家中吸过一次冰毒。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彭某某、“小飞侠”在赵某某位于王勿桥乡中学后面的房子里吸过一次冰毒。2013年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我和”小飞侠“、赵某某、彭某某四人在我家吸过一次冰毒。2013年大约12月份的一天,彭某某和赵某某在王勿桥街北头吃饭时遇到我了,然后找我要我家钥匙,后来我也回家了,我们三人吸食了冰毒。2013年腊月份的最后一天,彭某某和”小飞侠“二人去我家找我玩,我们三个吸食冰毒后在我家玩了一夜。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的供述:2013年天冷的时候,我记得彭某某开着车接着我和陈鹏辉,彭某某把车停在一条小路上,忘记是谁提供的毒品了,我们三人就在彭某某车上用车上放的冰壶开始吸。吸完后我们就走了。3、被告人陈鹏辉的供述:我听说派出所在找我,我知道我有吸毒的事情,派出所找我时我不在家,今天来主动投案的。我是2013年开始吸毒的。我第一次是2013年冬季的一天夜里,在正阳大酒店一个房间内,我和赵某某、喻某某、鲁某某,还有一个人不认识,我们用矿泉水瓶子和胶管做的工具吸食冰毒,是我提供的冰毒,喻某某做的工具,是赵某某把人约到一起的,忘记房间是谁开的了。是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大酒店。我在彭某某家里也吸过两次冰毒,第一次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彭某某家里吸毒的,有我和彭某甲、彭某某(绰号大西),是彭某某喊我俩去的。隔了几天后,彭某某把我和喻某某叫到他家里吸毒,这次彭某某和喻某某二人吸的,我没有吸。我在彭某某车上也吸过毒,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借彭某某的五菱面包车,我和赵某某在王勿桥街北头吸过一次冰毒。2013年12月份快过年的一天,我和彭某某在彭某某车上在王勿桥谢庄村一个庄前面我们吸过一次冰毒。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喊我在王勿桥乡中学院里面他的一个房间里面吸食了冰毒。还有一次也是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喊我和彭某甲三人在赵某某位于王勿桥中学里面的住处吸食了冰毒。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赶集碰见赵某某了,赵某某喊我去王勿桥街北头一个新房子里面吸食了冰毒,当时我不知道是谁的房子,冰毒是赵某某带的。还有一次是和刚才那次相差没几天的一天下午,我带着我老婆去王勿桥街上做头发时,碰见赵某某了,当时喻某某也在,我们三人也是那个新房子里面,喻某某和赵某某吸食了冰毒,因为我和喻某某关系不和,我看他在那儿,我这次没吸毒。我还在彭某甲家里吸过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某,彭某甲三人在彭某甲家里吸食冰毒,这次是赵某某把人喊去的。第二次是2013年腊月三十除夕的夜晚吃了饭,我和彭某某开车到彭某甲家里去了,我们三个在彭某甲家里吸了冰毒后打了一夜牌。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彭某某,鲁某某三人在我家里吸过一次冰毒。过了几天,也是2013年12月份,赵某某在我家里住两天,当时正好我媳妇回娘家了,我们在我家里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陈鹏辉于2015年3月23日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时间,当时是赵某某带的冰毒,我就让赵某某在我父亲卧室里一块吸的冰毒。彭某某和鲁某某到我家找我,当时也是他们自带的冰毒,但我不知道具体是谁带的。我让彭某某和鲁某某到我父亲卧室里,然后我们三个在我父亲卧室里吸食毒品。被告人陈鹏辉于2015年3月28日的供述:我记得我在彭某甲家吸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冬季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那天我和彭某某、赵某某、鲁某某等人在王勿桥街上吃饭时遇见彭某甲了,当时说去彭某甲家玩,后来我们到彭某甲家玩时大家都吸了冰毒。我只记得刚才说的这几个人,别的我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过年的时候,那天我与彭某某一块开车去彭某甲家。我们三人吸了冰毒后在彭某甲家玩了一夜。2013年冬季的一天,我和彭某某、彭某甲、赵某某、鲁某某在我家西间卧室里用冰壶吸食冰毒,我们每人都吸两口,这次毒品是谁提供的我记不清了。2013年天冷时的一天,我记得当时有赵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我家用冰壶吸食了冰毒,这次毒品是赵某某提供的。我只记得有赵某某和彭某某,别的人我记不清了。2013年冬季的时候,有一次赵某某在我家吸毒,我害怕家人知道了,我把他撵走了,这次我没吸食毒品。彭某某、赵某某、彭某甲每人在我家至少吸食两次毒品,都是在2013年天冷的时候。被告人陈鹏辉于2015年4月1日的供述:我记得在我家赵某某吸毒两次,彭某某、彭某甲吸过两次,鲁某某吸过一次,彭某甲和鲁某某相互不熟悉。2013年天冷的时候,我和彭某某在王勿桥街上赵某某家中二楼的房间里吸过一次毒品,好像是彭某某带的毒品。我还在赵某某位于王勿桥乡中学的小房子里吸过两次,都是赵某某喊我去的。还在赵某某老表的房子里吸过两次。4、证人鲁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的证言:证实我吸毒了,是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住了,我在王勿桥中学后面彭某甲家里吸的冰毒。当时吸毒的有彭大西(彭某某)、喻某某、赵某某、“小飞侠”(陈鹏辉)和彭某甲。当时是在彭某甲家的二楼吸的毒品,不知道谁提供的。证人鲁某某于2015年03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陈鹏辉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玩。到他家以后,赵某某也在陈鹏辉家里。我们三个吃完饭以后就到陈鹏辉住的西屋里了,赵某某和陈鹏辉开始吸食冰毒。他们让我也吸了两口。这是我第一次接触毒品,吸食的是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2013年冬天的一天,我和彭某甲、彭大西(彭某某)、“小飞侠”(陈鹏辉)、赵某某在王勿桥街上吃饭,饭后彭某甲让我们到他家玩。我到彭某甲家二楼一个房间后看见彭某甲、彭大西、赵某某、“小飞侠”都在房间里。彭大西开始吸,随后我们几个都轮流吸冰毒,吸的有十多分钟,我就先走了。吸毒工具和毒品我都不知道是谁提供的。还有一次是在王勿桥街上吃过晚饭。证人喻某某于2015年03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的一天,赵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彭某甲家里玩,所谓的玩就是吸毒。于是我去彭某甲家到二楼一个房间,彭某甲和赵某某都在,我不知道吸毒工具是谁做的,冰毒是谁提供的。当时赵某某开始吸,我接着吸了两口后就走了,至于彭某甲吸不吸我不知道。出去的时候,我碰到有两个年青人到彭某甲家,我只认识彭大西。第二次是在赵某某的老表在王勿桥中学后边的一个房子里,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吸食毒品,在他老表家的楼下边的房间里,我们俩开始吸。之后去我就走了,不知道是否还有其它人过来吸食冰毒。2103年冬天的一天,“小飞侠”(陈鹏辉)打电话让我到他家里去玩。我到了在西侧房间里看到彭大西、赵某某、“小飞侠”在房间里正在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我也在房间里吸了几口就走了。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冰毒。综合证据:(1)户籍证: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87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甲出生于1995年4月8日;被告人陈鹏辉出生于1992年09月08日。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正阳县公安局王勿桥派出所出具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2015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正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5年3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彭某甲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陈鹏辉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2月13日释放。(3)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3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王勿桥派出所民警在处置一起家庭纠纷警情时,发现被告人彭某甲有吸毒嫌疑,经传讯,其供述了多次吸毒并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事实;2015年3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罗山县县城将涉毒的被告人彭某某抓获;2015年3月22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陈鹏辉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4)通话记录、附证明1份:2015年3月27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调取的喻某某的3月份通话记录证实了喻某某手机号为1360844****与被告人彭某某手机号为1503692****于2015年3月11日、12日多次通话的事实。(5)正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的尿检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的尿检结果为吗啡呈阳性。(6)正阳县公安局王勿桥派出所的证明2份: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传唤赵某甲(又名赵某某、冬冬)、冯某某、翁某某时未找到上述三人的事实。(7)罗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2015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以来罗山县城关新区御景华府小区东路监控没有投入使用的事实。(8)罗山县“鸿禧商务宾馆”业主胡某某2015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宾馆2015年3月11日至13日的视频录像未保存的事实。(9)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10)视听资料:讯问(询问)彭某某、彭某甲、陈鹏辉、鲁某某、喻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上述过程无违法违纪现象。其中2015年3月10日讯问犯罪嫌疑人彭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时间不一致,侦查机关对此出具了证明,系因讯问室墙壁上的时钟与讯问录像系统的时间不符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陈鹏辉分别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鹏辉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陈鹏辉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鹏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鹏辉具有前科,不构成累犯。经查,被告人陈鹏辉因犯抢劫罪在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一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鹏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