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开炎与苍南县汤记码头水产品有限公司、汤元洪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炎,苍南县汤记码头水产品有限公司,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01号原告:黄开炎。被告:苍南县汤记码头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臣都。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元洪。被告:汤臣华。被告:汤臣告(构),。被告:汤臣便,。原告黄开炎为与被告苍南县汤记码头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汤记水产品公司)、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亦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开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炎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黄开炎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共同合作渔糜项目。合作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共结欠原告3488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还款,即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13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11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归还1088000元,若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有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同时,双方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2%,每两个月结算支付。被告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15日第一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15日、4月22日归还350000元和9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30日第二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同年7月6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988000元;二、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其中2188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2015年7月6日止,1988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开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结欠原告欠款及被告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为该欠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告黄开炎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从形式上看还款协议书是合作协议书的延续,是一个有机整体,应一起解读、认定。原告黄开炎从投资到最后的所谓结算,均是以所谓的合伙为基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内容上来看,由原告黄开炎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该合作协议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属于规避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的实质是原告黄开炎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由原告黄开炎出借资金给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二、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共收取原告黄开炎资金4700000元。期间,汤记水产品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黄开炎提成款35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分6次偿还原告黄开炎借款共计3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实际共欠原告黄开炎1350000元,而非原告黄开炎主张的1988000元。三、关于本案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借款、还款,按月利率1%计,共产生利息为292096元。而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支付的利息已达293705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因合作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其他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除应支持原告黄开炎要求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偿还本金1350000元及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外,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与原告黄开炎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鱼糜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开炎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若干,用于证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对原告黄开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黄开炎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是基于原先的合作协议书作出的,应认定为无效。原告黄开炎对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黄开炎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黄开炎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的事实,就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告黄开炎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签订一份渔糜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黄开炎负责提供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鱼糜生产项目所需资金借款(200-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每两个月支利;汤记水产品公司保证原告提供借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鱼糜生产之外用途,原告有权对借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查询,汤记水产品公司必须提供便利;汤记水产品公司按鱼糜生产量的500元/吨标准给予原告黄开炎提成,并保证合作期间保底生产2400吨,不足按2400吨计;汤记水产品公司独立生产经营,合作期间一切事项与原告无关;合作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合作期满后,如汤记水产品公司鱼糜还有库存没有发完,需要留部分资金,鱼糜库存单作为凭证给予原告,如汤记水产品公司鱼糜全部发完,欠款全部还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开炎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日,共计向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提供资金4700000元。期间,汤记水产品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黄开炎3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继续偿还原告黄开炎借款及利息。合作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共结欠原告3488000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分三期归还欠款,分别于2015年3月30-4月15日归还1300000元、同年6月30日归还1100000元、同年8月30日归还1088000元。若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有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同时,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率为1.2%计算利息,每两个月结算支付。并由被告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归还350000元和9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30日第二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于同年7月6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开炎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签订的鱼糜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但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只规定原告向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提供资金,按约定收取利息和提成;而双方合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不确定,尤其是没有规定原告任何合作条件。协议书第一条写明,原告负责提供汤记水产品公司“鱼糜生产项目所需资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第三条规定汤记水产品公司按合作期间鱼糜生产量的500元/吨标准给予原告黄开炎提成,并保证合作期间保底生产2400吨,不足按2400吨计。说明原告是作为贷款方向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固定利息和提成的,双方之间属于借款性质的合作。同时该协议第四条规定汤记水产品公司独立生产经营,合作期间一切事项与原告无关。也并不规定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该协议第二条虽然规定借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鱼糜生产之外用途,原告有权对借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查询,汤记水产品公司必须提供便利。但即使原告对其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也是与其作为贷款方的权利相符合的。事实上,原告并未参与任何合作项目的决策和管理。原告只是提供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和提成,并不承担风险。因此,该合作协议书应确认为“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同,应认定属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关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并按500元/吨标准提成,且保底生产2400吨不足按2400吨计。原告由此收取的借款利息(包括按约定月利率1%收取利息和提成)可能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后签定的还款协议书计算,之前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陆续偿付原告黄开炎的借款及利息,利率并无超过年利率36%。故还款协议书虽然基于该合作协议书作出的,但也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黄开炎与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结欠原告黄开炎借款3488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黄开炎要求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8000元,并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2%计支付利息(其中2188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2015年7月6日止,1988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追偿。被告汤记水产品公司辩解,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本案尚欠借款应以1350000元计算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汤记码头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开炎借款1988000元;二、苍南县汤记码头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黄开炎借款利息(其中2188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2015年7月6日止,1988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三、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对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汤记码头水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2元,减半收取113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46元,由苍南县汤记码头水产品有限公司、汤元洪、汤臣华、汤臣告、汤臣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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