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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某红与王某革、程某执行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革,段某红,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再终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红。委托代理人于某庆,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越。段某红与王某革、程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前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王某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革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松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人王某革、被申请人段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段某红诉称,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5000平方米的土地,最初由李某某从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承租使用,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5间平房。2002年李某某向程某力转让了该5间平房及上述土地。2004年程某力经李某某同意,又将该5间平房及土地转让给段某红。后段某红进一步投资,增建砖瓦房7间,门卫室1间,并对原有5间平房进行改造,翻建为砖瓦房,在该处兴建了松原市东兴液化气站,并于2005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2年2月27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依被告王某革的申请,对松原市东兴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保全。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7月18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对段某红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扣押财产为段某红所有,并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一审被告王某革辩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段某红个体工商材料档案、程某力前妻李某越出具的离婚协议和“关于法院执行程某继承东兴液化气站财产归属说明”,均证明了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5间房屋、院墙的所有权属于程某力的财产。另外,程某力2003年与李某越尚未离婚,其无权单独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红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李某某承包了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一块土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为1997年5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后李某某在该土地上建了5间平房。2003年李某某把该土地及房屋转让给程某力,转让费用11万元,当时土地是5000平方米,房屋5间。同时李某某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给了程某力。2004年春经李某某同意,程某力把这块土地及房屋转让给段某红,转让费是20万元。程某力也把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给了段某红。2004年末段某红对该5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砖瓦房,同时又盖了七间砖瓦房(库房),一个门卫室。2005年6月段某红向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江分局申请,工商部门给段某红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段某红。另查明,第二被告程某的父亲程某力于2011年8月29日向王某革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12日程某力因病死亡,王某革即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程某力的法定继承人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前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判决“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革借款50万元整,并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2011年10月14日王某革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前民执字第115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程某的父亲程某力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原东兴液化气站的砖平房12间,面积600平方米;门卫室一间,面积是24平方米;院墙及土地使用面积约5000平方米。案外人段某红于2012年6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前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段某红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松原市宁江区东兴石油液化气站实际经营者是段某红个人,其液化气站财产应为段某红个人所有,原告所举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认定。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一被告王某革提供的“租赁营业场地合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从其证据上看,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没有记载,租赁物的具体位置也没有记载,属于租赁物不清。而在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中记载“租赁经营场地面积200平方米”,明显与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5000平方米不符,所以其证据存在瑕疵。并有证人证实不是段某红、程某力填写,故不予采信。对于李某越一份关于“东兴液化气站财产归属的说明”,因李某越是第二被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出庭应诉,该说明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松原市宁江区东兴石油液化气站属于程某力的遗产。本院2012年2月27日作出的(2011)前民执字第1156-4号执行裁定书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松原市宁江区东兴石油液化气站的砖瓦房十二间、面积600平方米,门卫室一间、面积24平方米,院墙及土地使用面积5000平方米归原告段某红所有和使用。王某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4月,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将位于火化场南处3000平方米的沙荒地发包给李某某,承包期限为1997年5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李某某在该土地上建了5间平房,2003年李某某把该土地及房屋转让给程某力,转让费用8万元,转让时土地面积为5000平方米。2004年春,程某力把这块土地及房屋转让给段某红,2004年末段某红对该5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同时又盖了七间砖瓦房(库房),一个门卫室。2005年6月经工商部门注册,段某红在此经营松原市宁江区东兴石油液化气站。2006年1月17日,程某力与李某越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李某越所有,同时声明夫妻无外债与债权。程某力于2011年8月29日向王某革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12日程某力因病死亡。2012年2月27日,经王某革申请,前郭法院查封东兴液化气站的砖平房12间,面积600平方米;门卫室一间,面积是24平方米;院墙及土地使用面积约5000平方米。本院二审认为,松原市宁江区东兴石油液化气站院内的砖瓦房十二间、门卫室均无相应的证照,土地为晨光村集体所有。2004年,程某力已经对该宗土地及房屋进行处分,2006年1月程某力与李某越离婚时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楼房一处,现有证据证明上列财产不属于程某力遗产,原审判决由松原市宁江区东兴石油液化气站的经营者段某红所有和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革主张上列财产属于程某力遗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革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原审认定争议的财产归段某红所有和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争议的财产是程某力的遗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段某红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段某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松原市宁江区东兴石油液化气站内的地上建筑物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和使用。经查,松原市宁江区东兴石油液化气站的房屋均无土地建设、规划等部门的审批手续,亦无所有权证照。另,1997年晨光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李某全时,合同约定土地用途是进行林果生产,且不得转包、转让。李某全将土地转包给程某力、程某力转让给段某红,均未经村委会同意,且改变了土地用途。综上,被申请人段某红请求确认松原市宁江区东兴石油液化气站内的地上建筑物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和使用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及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段某红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被申请人段某红。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方丽霞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