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康凤群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凤群,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江行初字第80号原告康凤群,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湘,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柱,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赵川,镇长。委托代理人史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凤群不服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复字(2014)第29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柱、李忠富,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康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凤群负担。审 判 长 魏要武代理审判员 周彦洵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