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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洪澜与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55号原告:胡洪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卫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珮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慧,无固定职业。原告胡洪澜诉被告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洪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权、张珮珮、被告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澜诉称:被告许慧与张云化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云化系朋友关系。原告共向张云化借款44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张云化的银行卡账号转账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张云化的账号转款4万元;2014年5月17日在张云化办公室支付给张云化现金3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张云化由于饮酒过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4年3月8日被告与张云化登记结婚。张云化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4万元,该债务视为被告与张云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张云化生前所负44万元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4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上述费用。原告胡洪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电子支付凭证两份、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二、人口查询信息一张、被告许慧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张云化死亡的事实、原告所诉债务系被告与张云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工商信息查询一张,拟证明此笔借款属于张云化个人借款,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原告为证明张云化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申请证人王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汉区金色雅园金涛苑6栋2单元1102,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证明张云化向原告借款14万的事实。被告许慧辩称:原、被告欠款存在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2011年以前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业务往来。被告许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居住房屋的照片,拟证明被告生活困难,张云化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二、社保缴费明细单,拟证明张云化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导致被告一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社保费用;证据三、汉口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张云化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四、书信十四份,拟证明张云化从2004年以来与其他女人保持暧昧关系;证据五、湖北伟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张云化是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以及实际经营者,且以公司名义借款;证据六、张云化与闻某婚纱照一册,拟证明张云化与闻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证据七、闻某、郑某、刘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张云化的借款不是用于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许慧为证明张云化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且借款没有用于与被告的共同生活,申请证人闻某(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青石桥44号,身份证号:××、证人郑某(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2街坊60门8号,身份证号:××、证人刘某(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350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证人闻某的证言内容:证明张云化周围的人都不知道被告许慧是张云化的妻子,自己和张云化是男女朋友关系,同时原告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证人郑某的证言内容:证明被告许慧生活困难,张云化没有将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证明其不知张云化的现任妻子是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缴纳社保金并不能说明张云化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生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的银行卡不一定就是所有收入;对证据四,书信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张云化与他人的暧昧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的财产与张云化的个人财产没有分开,公司没有做账,因此应该是属于张云化个人借款,公司只是提供担保;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云化与他人的婚纱照不能证明张云化与他人有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认为该借款没有欠条,而且证人系另一借款案件的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闻某的陈述属实,对证人郑某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刘某的陈述,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这些证据相互之间以及这些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闻某、郑某、刘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3月8日被告许慧与张云化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3日张云化死亡。原告胡洪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4月17日向张云化共转账人民币14万元。2014年5月17日,在张云化的办公室,张云化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许慧对张云化的借款行为均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庭审调查与辩论情况,张云化是出于公司经营周转而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对张云化经营公司以及借款的行为均不知情。被告的社保因生活费不足无法交纳,房屋贷款至今仍未还清,可以推定张云化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与被告的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其收入确实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偿还张云化所欠借款44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张云化的遗产继承人追偿该笔欠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洪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12元,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胡洪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洁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温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