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张森,男。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张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9时10分,原告驾驶豫R210**号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张林乡“杜庄加油站”南12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闻国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闻子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闻国勤、闻子海无责任,经调解原告先后支付闻子海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持相关凭证向被告索赔时受到拒赔。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219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3、保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辆合法运营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情况;4、闻子海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用以证实事故伤者闻子海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伤者闻子海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6、(1)、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费用汇总,用以证实原告为伤者闻子海花费医疗费30664.37元;(2)、协议书、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赔偿伤者闻子海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万元;(3)、补充协议及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赔付伤者闻子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000元;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该费用发生情况;8、闻子海身份证,用以证实事故伤者闻子海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核定的权利,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8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已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属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过早不科学;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以上原告提交的5、6组证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异议的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该费用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因保险合同未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9时10分许,原告张森驾驶登记车主为吴俊晓,实际所有人为张志洋(系被告张森父亲)的豫R210**号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河南省镇平县张林乡“杜庄加油站”南12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闻国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闻子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第41132472014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R210**号普通货车驾驶人原告张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闻国勤、闻子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闻子海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664.37元。2015年1月20日闻子海所受伤害经河南省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闻子海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与事故伤者闻子海、闻国勤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1、闻子海医疗费凭医疗票据全部由张森承担。2、张森赔偿闻子海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万元整。3、张森负责将闻国勤两轮摩托车提出维修,三方签字后生效互不追究责任,经济手续自行交接就此结案。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森支付伤者闻子海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30000元及医疗费32000元。2015年6月10日因伤者闻子海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伤者闻子海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张森乙方:闻子海关于2014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经法医技术鉴定乙方构成九级伤残,甲方在原协议赔偿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乙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000元(肆万捌仟元)。2、双方纠纷就此结清,甲方可持本协议及相关手续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张森按协议共支付伤者闻子海赔偿款110000元。原告驾驶的豫R210**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另查明,伤者闻子海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森驾驶的豫R210**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赔偿事故伤者闻子海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伤者闻子海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闻子海系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19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赔偿比例为20%,即9416.10元/年×19年×20%=35781.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1人=1248.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529.27元,未超出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6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上述损失合计32304.37元,已超出有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由于事故伤者闻子海的损失已由原告全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0529.27元。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及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森保险金50529.2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长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