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少民初字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13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英伟。被告王某。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英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的80平方安置房的居住权;2、该安置房产权系原被告双方共有,办理房产证时应在房产证上写有当事人双方的名字;3、安置房分配时所涉及到的楼层系数费及增加面积7.5平方米房款,有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该房屋安置40平方米的钱要宋某承担,房款也要宋某承担,自己享有40平方米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条款如下:“因双方以前居住的房屋(位于武进区南夏墅戴家村,所有权系男方所有)已经拆迁但未安置,在拆迁过程能够中,女方可以安置40个平方,故双方协商一致,由男方另外出钱购买40个平方安置一套80平方房屋供女方居住,但房屋的产权证上必须登记为男女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如女方以后要出卖该房屋,则所得房屋转让款男女双方各半所有。”现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已安置一套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南淳家园二期*幢丙单元*室,面积为87.5平方米,拆迁安置结算为60806元,拆迁时已付房款52000元,取得该房屋时再行支付8806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南淳家园二期*幢丙单元*室,原告宋某、被告王某缔结婚姻关系而取得该系争房屋的安置。现原告宋某、王某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已约定由男方另外出钱购买40个平方安置一套80平方房屋供女方居住,系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见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但超出80平方米面积的出资部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方提供拆迁安置协议系争房屋价款为60806元,被拆迁人已付房款52000元,超出部分系离婚协议之后支付,原告方愿意承担一半;因该房屋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双方均未提及归并或提出分割请求,故本院就权属部分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时应在房产证上写有当事人双方的名字的诉讼请求,由双方当事人可根据离婚协议自行到产权登记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对此不宜处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南淳家园二期*幢丙单元*室归原告宋某居住使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二、原告支付被告取得安置房屋时已支付超出已付房款部分8806元的一半即4403元给被告王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京中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