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永东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李永东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尹义明,职务: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忠,该村工作人员。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秀申,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东,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永东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王秀申,被告李永东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砖厂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嫩江村砖厂的资产(砖窑一座及配套设备、全套制砖设备、水管、水罐、出装窑手推车、机修车间及配电室共七间房屋、砖厂前栋七间办公室、砖厂后栋厂房。驴棚及装苫具的七间房)租赁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又于2009年9月22日和2012年1月1日分别两次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将嫩江村砖厂及砖厂的资产租赁给被告。2014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2014年3月14日,原告拟将大来乡嫩江村砖厂2015年的承包经营权对外公开招标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没有参加公开竞标,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砖厂及资产。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返还大来乡嫩江村砖厂及资产,被告未予返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大来乡嫩江村砖厂及砖厂的全部资产并给付2015年1月至6月承包费4.5万元。被告李永东辨称,原、被告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嫩江村砖厂资产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红砖,租赁期为二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租赁费每年9万元。租赁期满后,虽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2012、2013及2014年一直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就砖厂公开发包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公开发包,但剩余物资、半成品应有新承包人接手,2014年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有会议记录为凭。双方协商后,被告交付了租赁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232条、236条的规定,原、被告自2012年1月19日后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2014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未能将砖厂公开发包。因被告投入资金较大、剩余物资及半成品较多,2015年被告按照双方以往交易习惯,为减少损失,继续租赁砖厂维持生产。按照交易习惯及制砖行业生产销售周期,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砖厂及资产,应给被告合理期限,此期限应为被告正常的生产销售周期,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232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原告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中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即起诉要求返还砖厂及资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2011年经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大安市东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东源砖厂(原嫩江村砖厂)院内投资1200余万元建设空心砖项目。原、被告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因空心砖项目投资大,收益期限长,并且建设场地包含在东源制砖厂内,故双方约定场地使用费包含在砖厂租赁费内。如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制砖厂及资产应将投资建设的空心砖项目占地使用面积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立即返还其占用的大来乡嫩江村制砖厂及砖厂的全部资产;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承包费4.5万元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3月25日砖厂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9年9月22日财产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2年1月1日财产租赁合同(双方未签字)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租赁砖厂的事实及承包费的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内容进行篡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字。4、2014年3月14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租赁问题上存在分歧,原告想对砖厂重新发包。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不仅证明被告同意砖厂对外公开招标,同时也证明对外招标满足接收被告所有经营砖厂剩余物资及半成品的条件。5、2004年8月31日大来乡嫩江村六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6、2004年8月31日大来乡嫩江村八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统计表一份。原告用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已发给被告占地农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2012年5月9日嫩江村六、八社砖厂户同意砖厂对外发包户签字复印件一份,证明砖厂占用六、八社部分村民的承包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签字”是2012年5月9日出具,证明六、八社村民同意砖厂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至2015年。8、2012年8月14日大来乡嫩江村文书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清2012年承包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9、嫩江村六社2013年度砖厂占地补偿费明细复印件一份;10、嫩江村八社2014年度砖厂占地补偿费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上2份证据证明2013年、2014年被告已向原告交清了承包费,且原告已将承包费放给被占地的村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同时也证明了六、八社村民同意将砖厂继续租赁给被告,并实际领取了补偿费。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主营“机制红砖”,没有其他项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及本案无关。12、2015年4月17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前将嫩江村砖厂的设备及物资清理搬迁完毕。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自制的,是否通知到被告,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22日财产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书面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双方2012年1月19日至今履行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2、2014年3月8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协议需满足剩余物资及半成品由下一承包人接收,原告至今未能公开对外发包,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投资空心砖厂是事实,该会议记录有原告制作,存在原告处。3、2010年6月16日场地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投资建设空心砖厂的建设用地在本案争议的砖厂用地范围之内。4、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2010年12月2日大发改工字(2010)3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投资建设空心砖厂的事实及空心砖厂建设地点在本案争议的砖厂用地范围内。5、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机械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13枚,证明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原告认为被告(被告所举5组证据均在庭审时举证)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与被告提交相同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双方均未签字,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不是被告所使用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5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不予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期限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砖厂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嫩江村砖厂(包括资产)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红砖,合同到期后,又于2009年9月22日续签合同,2009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书面合同,由被告继续生产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90,000.00元,2014年3月原、被告协商,砖厂公开对外发包,被告剩余物资、半成品由下一承包人接收,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让其为2015年砖厂公开招标做准备,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给被告下发通知,因其没有参加竞标,让其2015年5月20日前搬迁完毕,被告未搬迁。现砖厂被告继续占用,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交纳2015年承包费。原告同意被告2015年继续按90,000.00元标准交纳承包费。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2014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现被告继续占用砖厂并未交纳承包费。2014年3月其双方达成嫩江村砖厂可以对外发包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没有竞标再继续承包砖厂。现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为由辩称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前给其通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砖厂及资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015年4月,原告已通知被告搬迁,其没有搬迁。被告现又没有提供要求原告给付合理期限的证据。另,被告称已在嫩江村砖厂内建大安市东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场地使用协议,向原告返还砖厂及资产时应将空心砖厂占地面积扣除,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嫩江村砖厂及资产砖窑一座含配套设备;全套制砖机设备、水管、水罐、出装窑手推车;机修车间及配电室共七间房屋;砖厂前栋七间办公室,砖厂后栋厂房,驴棚及装苫具的七间东厢房。二、被告李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安市大来乡嫩江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承包费【承包费从2015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每天按246.58元(90,000.00元÷365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被告李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 于 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马 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