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肖功虎与杨常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功虎,杨常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肖功虎,男,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礼平,女,汉族,住株洲市。被告杨常交,男,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艳平,系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健,系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功虎诉被告杨常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杨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9月8日、9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肖功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肖礼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魏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功虎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时,被告还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内容为:1、原告将10万元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被告同意补偿原告889200元,并以每月7600元工资形式由被告按月支付到原告退休;3、被告承诺条件成就前股权收益(股息、分红)均归原告所有;4、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股权转让款双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将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分红派息支付给原告,但补偿金支付到2014年9月,至今拖欠四个月补偿金。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补还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四个月的补偿金30400元并支付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补偿889200元并以每月7600元的形式补偿到原告退休为止;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收购蔡金平股权的时候是按1:80收购的;5、银行明细帐。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的补偿金;6、杨常交在2012年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证明被告委托了封木林代其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款项也是从封木林的帐上支付给原告。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封木林账户支付原告98800元。被告杨常交辩称,本案不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应定为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所诉支付补偿金、违约金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常交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张杏华收购股权的事宜,价格是按1:5的比例进行收购;2、原告的起诉状。证明被告的股权都是张杏华代收购的,价格是按1:5;3、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中没有违约,转让价格是1:5。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6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1:5进行转让,不存在再有补偿金,补充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转让的价格,承诺书也约定了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补偿金,被告是公司的一个股东,公司并不是独资公司,被告无权一个人决定什么事,原告在广州北站上班,在那边单位的劳务关系一直没有解除,被告不存在向其支付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并没有说是谁转付给谁的钱,也没有说这些都是什么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意见,这份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委托人是封木林。此份承诺书上也注明了此承诺书再次复印无效,现在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都是由杨艳平律师出面处理负责的,根本不是封木林去办理的,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直接签订的,张杏华只是个介绍人,他只是起了个代理作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证明了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按补充协议、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组证据中并没有原告在其证明目的中所称“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补偿889200元并以每月7600元的形式补偿到原告退休为止”的内容,故对原告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调解书生效的时间2012年7月6日,而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8月5日,且在2012年7月6日前被告并非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对其关联性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5、6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3,被告均是要证明股权收购价格按1:5的比例收购,本院认为,被告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10万股,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还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构成违约。违约方按股权转让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并负责足额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补充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股权转让款49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余留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1万元待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1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三项还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但上述股权的收益(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在乙方(被告)承诺条件的期限前可由甲方(原告)享有,乙方承诺条件成就时股权收益均收归乙方所有,甲方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常交系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因本人购买了肖功虎持有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内的全部股权(详见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此,本人特此向肖功虎承诺如下:1、本人保证肖功虎自2013年8月份至退休为止,本人保证肖功虎在本人公司工作(株洲本地),并享受公司高管工资待遇,即:肖功虎每月工资定额不低于7600元(不含税费),并随同等职位的工资额度上浮;2、肖功虎应当依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本人名下,否则本承诺书无效;3、肖功虎退休前如果上述条款不能实现,则由本人杨常交负责赔偿责任;4、如果其他转让股权人享有转让股权的收益(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肖功虎也享有转让股权的收益。注:肖功虎暂因事况不能前来上班,故本人同意肖功虎的妻子肖礼平暂代肖功虎上班(但享有肖功虎的待遇不变)。协议和承诺签订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告自愿将其持有的江山置业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已收,特请求公司为原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与其妻子也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通过案外人(封木林)的账户支付过原告13个月每月7600元“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的承诺是否有效,被告没有履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作如下评析:被告的承诺属于其单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具备以上3个条件,属于合法行为,应认定有效。但被告作出该承诺实际无法履行,因为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本人公司工作(株洲本地)”实际是指株洲江山置业有限公司,而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无法代表公司做出劳动用人的决定。故,对于该承诺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同意补偿原告889200元,并以每月7600元工资形式由被告按月支付到原告退休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交易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不能确认被告出具的承诺是对原被告之间股权交易价款的补偿。对于原告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股权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股权交易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能适用该违约条款。合同中“肖功虎退休前如果上述条款不能实现,则由本人杨常交负责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不能超过损失的30%,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兼顾公平原则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违约责任即117个月*7600元*20%=177840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98800元,因该承诺实际无法履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不能取得承诺书所称的工资待遇,但该款可以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扣减,被告还要支付原告79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常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功虎79040元;二、驳回原告肖功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776元,由原告肖功虎承担6676元,由被告杨常交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