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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清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圣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舟山市海圣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清字第3号申请人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委托代理人徐学习。被申请人舟山市海圣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有松。申请人(债权人)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舟山市海圣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圣达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海圣达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受理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海圣达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查明:海圣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董有松。海圣达公司因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2009年11月30日被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本院现场查看,海圣达公司已经搬离其住所地,下落不明,投资人董有松也离开其住所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如果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或者公司有关人员下落不明,将会导致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现投资人去向不明,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相关重要文件资料、印章亦去向不明,使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人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舟山市海圣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程序;二、申请人海洋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舟山市海圣达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判长沈玲审 判 员  李腾云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