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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归原告所有。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写字台两张、碗橱一个、大组合三件、小组合三件、梳妆台一件(带凳子一个)、沙发一套三件、茶具一套、盆架一个、脸盆两个、椅子两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偏房一间、大门一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婚后在北京经营超市,超市的营业收入24万元及转让款16万元在原告处,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称超市是别人的,并提交了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超市实际由原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如被告给付,就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将5万元给付原告后,原告还是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对此称,原告收到被告的5万元属实,这5万元是被告私藏的超市营业款,原告收到该款后,已经交给了超市的所有人。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出庭证人郝考珍、杨教风、李洪霞的证言,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出庭证人刘玉芳、冯朝文的证言。原被告对其各自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互不认可。在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被告在庭审中亦主张了向原告给付5万元的事实,并在诉讼中提交了证人郝某乙的出庭证言。证人郝某乙出庭作证称原告向被告索要50000元,如被告给付该款,原告就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收到该款后,回到被告家中。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对证人郝某乙进行询问时,证人称其代表被告方给原告送钱时,原告表示如被告承认是拿的超市里的钱,原告就收下,如被告不承认,原告就不收这个钱。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本院(2014)冠民初字第1115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向本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4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在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原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如被告给付,就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将5万元给付原告后,原告还是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对此称,原告收到被告的5万元属实,这5万元是被告私藏的超市营业款,原告收到该款后,已经交给了超市的所有人。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50000元,实质上是对该款项性质的争议。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附条件地向被告索要的,原告许诺收到该款后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已提起离婚诉讼,应予返还。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因私藏超市的营业款而对超市的所有人进行的正当返还,而该超市并非为原被告所有,原告无返还该款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因此,对该款项,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冯某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郝某甲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