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托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栓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玲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太林,系公司职工。被告韩栓荣。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林、被告韩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2月8日、2月15日被告韩栓荣分别欠原告三次货款共计21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栓荣偿还原告215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栓荣辩称,其是从原告处买了炮,但是货款欠的是20739元,多出来的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其不认可。被告和原告在买炮时口头约定多退少补,而后被告将没有卖了的炮要求原告储藏,而原告未提供储藏炮的场所,作为个人无法储藏烟花爆竹,所以被告欠原告的钱也没有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批发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资质;2、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3470元,并出具欠条;3、2015年2月8日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89元;4、2015年2月15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75元,其中最后第八条“80发马上有钱”单位是“个”,数量为4,每个265元。原告实际算了265元即一发的钱,少算了三个的钱,即少算了795元。5、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义务给被告退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辩称其只购买了1个“马上有钱”,其只认可最后销货清单上1个的价格,至于原告改动的4个“马上有钱”,其不认可,也不支付另外3个的货款。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最初在销货清单中将“马上有钱”书写的数量为4个、单价为265元,总金额仍为265元,但后来原告在销货清单的总额中又填加了795元,其并未经被告的追认,故本院仅对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购买了2880元的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烟花爆竹、公交服务等。被告韩栓荣于2015年2月6日注册成立了鄂托克旗韩栓荣烟花爆竹零售经销部(个体户)。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棋盘井太林建材综合批发门市部与棋盘井零售烟花爆竹安全供货合同”,该合同中对双方的交易方式、价款等均未作约定。同日被告韩栓荣因欠原告烟花爆竹款13470元向原告的职工张太林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89元烟花爆竹。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880元烟花爆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烟花爆竹、被告将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为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所欠价款。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烟花爆竹,其中未能销售的部分原告应退货或应替被告保管储存,否则被告可拒付货款,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购买了货物后发现2015年2月15日的销货清单中有错误,其自行更改后并未经被告追认,故原告诉称在销货清单中少计算79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欠原告的烟花爆竹总额应为20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栓荣欠原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7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韩栓荣负担159元,原告鄂托克旗棋盘井太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梅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不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