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芹、梁清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见君。被告李艳芹。被告梁清波。被告王振兴。被告王瑶。被告姜瑜。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芹、梁清波、王振兴、王瑶、姜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艳芹由被告王振兴、姜瑜、梁清波、王瑶担保,于2013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不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艳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41488.44元(以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被告梁清波、王振兴、王瑶、姜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梁清波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李艳芹属夫妻关系,同意其与王振兴、姜瑜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申请贷款500000元,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3日被告王瑶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王振兴属夫妻关系,同意其与李艳芹、姜瑜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申请贷款30万元。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5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艳芹、王振兴、姜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李艳芹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艳芹、王振兴、姜瑜在联保小组成员表内签名确认。2012年5月25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艳芹、王振兴、姜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按约将借款5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艳芹指定账户,被告李艳芹于2013年5月20日将该笔借款500000元还清。被告李艳芹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原告又于2013年5月21日将借款5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艳芹指定账户,李艳芹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3年5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41488.44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担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后,被告李艳芹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41488.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清波、王振兴、王瑶、姜瑜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清波、王振兴、王瑶、姜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艳芹追偿。被告李艳芹、梁清波、王振兴、王瑶、姜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芹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41488.44元(2014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清波、王振兴、王瑶、姜瑜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清波、王振兴、王瑶、姜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5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李艳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艺涛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