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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戴卫平与周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戴卫平,居民。被告周万祥(又名周万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卫平与被告周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卫平、被告周万祥的委托代理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卫平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在涟水县小李集薛行工业园区建化肥厂(XX行农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9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拒绝给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万祥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张月息2分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周万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戴卫平现金陆万元整¥:60000.此据周万强2013.5.22”。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戴卫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此据周万强2014.1.29”。2014年5月22日,被告侄女周卉会在第一张60000元借条上注明:“付利息60000×0.02×12个月=14400元2014.5.22周卉会”,同日,周卉会亦在第二张30000元借条上注明:“付利息30000×0.02×4个月-7天=2300元2014.5.22周卉会”。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遂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万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戴卫平要求被告周万祥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但对该辩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该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双方约定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应按照该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卫平借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周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