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宁县平安汽车维修厂申请执行杨生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宁县平安汽车维修厂,杨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平安汽车维修厂,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环城路谢家坪菩萨窠。组织机构代码70536903-5。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炜,男,31岁,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杨生忠,男,46岁,住福建省泰宁县。泰宁县平安汽车维修厂与杨生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泰宁县平安汽车维修厂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泰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杨生忠除在泰宁县新桥乡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外暂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杨生忠在泰宁县新桥乡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7125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