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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饶建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饶建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周朝晖。委托代理人:乐军。被告:饶建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南区工行)与被告饶建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区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区工行起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饶建春到原告处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双方约定透支款项需于消费日次月的25日前归还。后被告使用该卡,但被告自2014年1月25日起透支的款项,至今未曾还清。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方式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该卡透支本息为17302.1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9247.93元及利息(含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3日为8054.2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建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饶建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证明、催收记录、催告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247.93元、利息8153.09元,合计17401.02元的事实。被告饶建春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被告饶建春在原告处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归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60天,超过60天未还的,视为逾期。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并归还部分透支借款。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银行挂失该卡后,主卡卡号变更为:45×××。2013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清该卡的透支款项,但仍一直在透支使用该卡。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停止了对透支款项的归还。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247.93元,利息(含滞纳金)8153.09元,共计17401.02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该卡于2015年5月18日已停息。故至记账日2015年6月1日,该卡的欠款金额已确定,即透支借款本金9247.93元,利息(含滞纳金)8153.09元,共计17401.02元,之后不再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饶建春向原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应当按照约定在透支消费和取现后按期归还透支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就停止了对透支款项的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并支付利息(含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9247.93元,利息(含滞纳金)8153.09元,共计17401.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84元,由被告饶建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