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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应安、邵翠华与深圳市得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得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安,邵翠华,深圳市得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得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安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翠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晶。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得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陈梨,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得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茂,经理。上诉人王应安、邵翠华与深圳市得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美印刷包装公司)、深圳市得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应安、邵翠华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请求依法判令由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支付王欢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工资6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由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支付王欢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医疗费14465.3元;四、请求依法判令由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请求依法判令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无须支付王欢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工资1746.4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无须支付王欢医疗费8307.05元;四、请求依法判令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无须支付王欢丧葬补助费1565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1308元、一次性抚恤金3130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欢和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主张王欢于2014年7月27日因病提出辞职,但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未提供王欢书的辞职书;虽然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王欢提出辞职,但该证人为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员工,与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陈述不予采信,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欢辞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王欢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2014年8月29日,王欢病故,其与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因此,王应安、邵翠华主张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支付王欢2014年6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理由成立。原审核算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应支付王欢上述期间工资5446元。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提出已经按照王欢的指定将工资汇入王冬枝账户3700元,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提交王欢与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员工刘彬娜的QQ聊天记录,王应安、邵翠华也确认王冬枝账户确认到账3700元。但是,王应安、邵翠华提出该3700元不是王欢的工资而是他人欠王欢的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推定该3700元为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支付给王欢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该3700元应当从工资总额中扣减。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主张已支付工资423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差额系归还王欢的欠款,故对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应支付王欢2014年6月1日至8月29日王欢的工资差额1746.4元。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提供了其与王欢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王应安、邵翠华虽对王欢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双方认可的或在无利害关系的相关部门留存的王欢的签名样本,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王应安、邵翠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欢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于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但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仅在2014年7月为王欢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导致王欢在患病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承担。仲裁时王应安、邵翠华提供了金额为8307.05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王应安、邵翠华主张王欢的医疗费损失8307.05元予以确认。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应安、邵翠华增加的6158.25元的医疗费用,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增加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王应安、邵翠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因病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由于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未为王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相关的死亡抚恤待遇应当由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承担。原审计算王欢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是得美印刷包装公司的分公司,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对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王应安、邵翠华、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得美印刷包装公司、得美公司龙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