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72号原告:曲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曰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5000元,并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要求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而拒绝,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就已经同居生活,虽然双方经济未融入共同生活,但一直同居到2015年1月14日分居。被告在登记前只收取了原告彩礼31000元,并非35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居住在龙口市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居住在龙口市xx镇xxx村。原、被告没有举办婚礼。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婚姻登记前给付被告定亲钱4000元及彩礼款31000元,合计35000元,双方虽办理登记但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考虑被告情况可以同意被告返还彩礼钱26000元-28000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自2014年2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就已经同居生活。对于彩礼问题,只认可收取原告彩礼31000元,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做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由于双方结婚时间很短,双方虽认可在婚前婚后曾有过同居行为,但无法认定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被告承认双方的经济也未融入家庭共同生活之中,原告要求适当返还彩礼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某、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曲某某彩礼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承、被告王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