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朱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朱奎,司广玉,吕洪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岳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钟长海,男,汉族,职工,现住五家站镇街道。被告朱奎,男,汉族,1966年01月14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司广玉,男,汉族,1970年07月08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吕洪伍,男,汉族,1963年09月11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朱奎、司广玉、吕洪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奎、司广玉、吕洪伍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奎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按月利率0.00984元计算,被告司广玉、吕洪伍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按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朱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司广玉、吕洪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奎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司广玉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吕洪伍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奎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按月利率0.00984元计算,被告司广玉、吕洪伍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按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朱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司广玉、吕洪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司广玉、吕洪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司广玉、吕洪伍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