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玉林与魏国、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林,魏国,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837号原告:杨玉林,女,199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缺席)。被告:张涛,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杨树春,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林诉被告魏国、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春,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4时50分许,在304线新民市兴隆堡镇邮政银行门前,被告魏国醉酒驾驶辽GG21**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和我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452.46元(93.33元×262天)、营养费18100元(262天×5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2、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的费用。3、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国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涛辩称:我没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误工天数过长,应不超过三个月,因被告系醉酒驾驶,我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50分,在304线新民市兴隆堡镇邮政银行门前,被告魏国醉酒驾驶辽GG21**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告张涛及原告杨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下发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林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向法院申请评残,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玉林左股骨颈骨折评定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经查,原告杨玉林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的居住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锦绣社区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沈阳沈通利电热元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杨玉林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锦绣社区,且在沈阳沈通利热元件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杨玉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查被告魏国驾驶的辽GG21**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居住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街道锦绣社区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沈阳沈通利电热元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肇事卷宗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林无责任。被告魏国驾驶的辽GG21**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平安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魏国赔偿,因被告魏国系醉驾,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魏国追偿。对于原告杨玉林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应以四个月为宜。对于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诉讼的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林误工费11199.6元(120天×93.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林鉴定费8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林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林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