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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孔团英、舒国发等与吴林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团英,舒国发,吴林谋,陶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孔团英,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舒国发,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住江西省贵溪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骏、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谋,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陶杰,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户籍地广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组织机构代码89035045-8。负责人吕成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团英、舒国发与被告吴林谋、陶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谋、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10分许,吴林谋驾驶粤A×××××车辆由鹰潭往��溪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1577公里龙虎山景区仙人城弯道路段因超车撞到由舒国发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孔团英),造成两原告受伤。后经龙虎山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林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84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0678.7元,后孔团英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吴林谋驾驶的粤A×××××车辆车主为陶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追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两原告赔付,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肇事者吴林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2、两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吴林谋、陶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企业查询信息,欲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肇事车辆信息及相关保险信息;4、解放军184医院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相关伤情、花费的医药费;5、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收入来源非农业;7、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被告吴林谋、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孔团英是农村户籍;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驾驶司机逃逸;对证据4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医药费;对证据5中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孔团英提供的证据1,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能够证据其经营餐馆,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证据7,该发票未载明付款方亦未提交维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林谋驾驶粤A×××××车辆由鹰潭往金溪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1577公里龙虎山景区仙人城弯道路段因超车撞到由舒国发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孔团英),吴林谋驾车往金溪方向逃逸,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龙虎山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林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84医院治疗,原告孔团英花费医疗费共计60444.2元,原告舒国发花费医疗费234.5元,后孔团英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吴林谋驾驶的粤A×××××车辆车主为陶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两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为失地农民,现在龙虎山仙水岩风景旅游区大门口经营一家餐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吴林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粤A×××××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吴林谋、陶杰赔偿。原告孔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认定:1、根据鹰潭市184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孔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04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孔团英提供的出院记录,核定为26天×15元/天=390元。3、原告孔团英主张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孔团英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但其土地已被征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自己经营的餐馆,故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孔团英的损失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为80元/天×270=21600元。5、原告孔团英主张护理费87.8元/天×120天=10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考原告孔团英为失地农民的现实状况及生活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采用城镇标准���算孔团英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主张及2013年度江西省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核定为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7、原告孔团英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孔团英的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及过错程度,对原告孔团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6000元计算。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孔团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对原告孔团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5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孔团英提供的鉴定报告,核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孔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0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536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鉴定费190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98212.2元。原告舒国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认定:1、医疗费234.5元。2、交通费酌定为50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并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免责条款中注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者吴林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团英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1364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99);二、由被告吴林谋、陶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团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吴林谋、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