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东河与长春市文教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东河,长春市文教水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东河,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文教水泵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君,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杨东河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文教水泵厂(以下简称文教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东河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文教水泵厂2013年8月5日已收到裁决书,但是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为文教水泵厂出具的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上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期间间隔24天,故文教水泵厂提起诉讼时,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杨东和同志档案丢失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三、杨东河于1978年8月21日由长春市劳动局分配到长春市31中学工厂,是工厂的固定工人,和文教水泵厂存在劳动关系。杨东河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是文教水泵厂厂长与杨东河父亲发生争吵,怀恨在心将杨东河长期放假间接报复杨东河父亲。文教水泵厂没有在1984年将杨东河开除,到1984年5月杨东河经常陪同父亲要求31中学恢复工作,文教水泵厂始终没有向杨东河出示或告知将杨东河开除的决定,到现在杨东河也没有收到该决定的通知书。1984年5月份休息人员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文教水泵厂还在为杨东河发放工资,1989年企业增加工资人员名册包含杨东河的名字,文教水泵厂2013年7月24日承认杨东河1984年以前是文教水泵厂在职工人,所以1984年1月至3月21日31中学没有将杨东河开除。2002年杨东河受所居住的居委会主任之托,要求文教水泵厂出具杨东河是待岗放假工人、没有发生活费的证明,文教水泵厂厂长对杨东河语言攻击,为维持生计杨东河爱人独自要求文教水泵厂出具证明,文教水泵厂借此在介绍信上填写杨东河已被除名内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依照前述规定文教水泵厂将杨东河除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将杨东河材料转抄其他单位,但文教水泵厂至今也没有去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应由文教水泵厂证明其已将开除决定通知杨东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杨东河与文教水泵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文教水泵厂起诉时劳动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一审卷宗中记载文教水泵厂起诉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此时距文教水泵厂收到仲裁裁判之日尚不足十五日。故杨东河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杨东河同志档案丢失的情况说明》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以《杨东河同志档案丢失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杨东河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杨东河申请仲裁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2年4月9日文教水泵厂给杨东河出具的介绍信中已明确说明杨东河1984年已被文教水泵厂除名。杨东河虽辩称介绍信为其妻子独自到文教水泵厂开具,杨东河本人并不知情,但该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且显然不合常理,故此时杨东河即应清楚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是杨东河直到2013年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东河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杨东河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东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东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