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振峰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74号原告夏振峰,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徐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文豪,男。原告夏振峰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峰的委托代理人艾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峰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为车辆沪C0X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6,255元,并为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止。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园中路东约10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32,5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70元,另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用340元。为相关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32,530元,评估费1,07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33,9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对车损仅认可18,900元;评估费部分,虽然、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笼统约定了、“其他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同意赔付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夏振峰,被保险车辆为沪C0XX**轿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为36,25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止。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进园中路东约10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32,530元。发生评估费1,070元。后投保车辆在上海南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金额为32,530元。另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用340元。另查明一,被告称已对投保车辆定损,并提供定损单一份,但该定损单上并无原告签章,原告亦表示从未收到被告的定损单。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告知过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称施救费用赔偿限额约定为300元,本院要求其限期内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没有赔偿限额。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沪C0XX**车辆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沪C0XX**车辆的维修发票、汽车修理结算清单、牵引作业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定损义务既包括在法定的期间内对事故进行核定,也包括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即使被告确实在2015年5月22日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但未能证明已向原告交付定损单,未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其行为仍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在此基础上维修车辆,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该行为并无不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通过现场勘估等方式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而发生的评估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对施救费用,被告表示赔付限额为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全额赔付施救费用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振峰保险金33,9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