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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被抓获,同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连续五次来到田东县城市春天小区10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等工具盗割10号楼的电线地线,后剪成小段剥皮取电线铜芯线变卖用于吸毒。直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再次作案得逞后逃离时才被城市春天小区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评估,被告人林某盗割城市春天10号楼电线地线价值16875元人民币。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田东县城市春天小区内,盗走被害者农某停放于城市春天小区1栋1单元一楼下的一辆价值1778元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因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于2014年5月至6月间,连续五次来到田东县城市春天小区10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等工具盗割10号楼的电线地线,后剪成小段剥皮取电线铜芯线变卖用于吸毒。直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再次作案得逞后逃离时才被城市春天小区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评估,被告人林某盗割城市春天10号楼电线地线价值16875元人民币。2014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田东县城市春天小区内,盗走被害者农某停放于城市春天小区1栋1单元一楼下的一辆价值1778元的速派奇牌电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农某的报案笔录;2、证人何某、滕某、黄某、谭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照片说明;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辨认笔录;6、被盗物品价格证明、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186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庭上认罪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18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治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