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超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陈超,开滦范吕社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莹,唐山市第十九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范吕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美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委托代理人刘莹、赵富力,被告范吕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赵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我叫陈超,是开滦一级伤残。我在2011年得知的我的伤残档案被当时的单位【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丢失。后归属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范吕社区”)。我本应在2008年5月退休,范吕社区不作为,一直以“档案丢失,不能按伤工办理退休”为由,拖至到2013年6月才按着“非伤工退休”的办法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在此期间的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伤工伤残津贴的上调没有兑现,非伤工的退休养老金的调资也没有兑现;而且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的信访办找到我说的按着非伤工办理退休后的待遇问题不会让你吃亏,“差多少补多少”的问题还没有兑现,更有甚者,还在2013年7月扣了我的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伤残津贴2601.24元人民币。在2011年年底全开滦退休职工每人增发600元人民币的暖气费,当时范吕社区以我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不发给我这600元。我多次找到范吕社区,都无果。由于没有按时办理伤工退休手续,使得我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2009年1月至今的上调部分(此部分应由范吕社区按政策划拨到我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没有划拨到我的个人账户,此部分也必须由原告如数补还给我。我曾在2013年7月后多次找到范吕社区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有关部分领导,未果。又在2014年的下半年托人找到开滦的有关部门和领导沟通写信反映,他们知道我反映的问题存在,但一直没有答复和解决。为此,今天找到古冶区人民法院,诉请1、被告在2013年7月扣原告的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2601.24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2、被告补给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金中差额部分共计12915.24元;3、被告补给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金中差额部分共计6162.2元;4、被告补给原告在2011年底全开滦退休职工每人增发的暖气费600元;5、被告补给原告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4%拨款共计1398.86元;6、被告负责2015年每月基本养老金差额为281.2元,并在今后调资中按政策调整,同时将相应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差额部分按文件规定的比例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即今后继续按着国家的调整政策如期执行,不得影响本人的待遇;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燃油肉洗费每月10元,共计600元;8、因从2015年8月被告又从原告的退休金中开始扣除590元,这个也应当返还,而且从下月开始停止扣发。被告范吕社区辩称:一、原告于2001年6月由开滦机电总厂划转到机电社区,因原单位将原告工伤资料丢失,无法将其按工伤划归河北省统筹,由原企业参照一级伤残待遇标准给付工资。社区接收后,多次申报河北省工伤统筹,因资料问题申报未果。2008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身份问题未能理顺,一直到2013年才按正常退休办理退休手续。此期间,被告为了原告利益不受到影响,一直保持了原待遇未变,同时还支付给原告一些额外补助,这些费用由在岗职工工资中支付。事实上,原告的工伤身份问题在法律及政策上均无明确说法。二、原告曾就诉讼请求中1、2、3项中涉及的2601.24元、10884.84元和5080.24元,到被告信访部门上访,信访部门当时给予的答复是“差多少,补多少”的问题。企业实际已通过每月支付生活补贴590元的方式给付了原告,而且,被告支付的数额超过了原告实际应得的数额30776.64元。其中,2008年6月至12月2435.72元;2009年1月至12月4176元;2010年1月至12月4415.52元;2011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2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3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4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5年1月至7月2513.56元。为了挽回损失,被告已经就这部分款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590元的依据,是1998年11月12日开滦矿务局机电厂离退休劳保管理科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伤工陈超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与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协议约定的数额是570元,开始时间是1998年9月,没有约定终止时间。被告认为,虽然该协议没有约定终止时间,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其效力应当在2008年6月,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所以,即使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统筹外费用,也只能支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调整的养老金与(已支付的)现行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每月领取的570元,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每月领取的590元,超出了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调整的养老金与现行养老金的差额,该超出部分应当返还被告。三、原告请求的燃油肉洗费,实际上是煤贴,每月1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问题。四、被告的法定退休时间是2008年6月,故被告同意给付原告600元暖气费。五、2009年1月和2月两个月,被告为原告缴费的基数是1428元,实际上应当按照1630.68元为缴费基数。医保缴费率为4%,1630.68元和1428元的差额为202.68元,两个月之和为405.36元,按4%计算,等于16.21元,对此,被告愿意承担责任。除了这两个月外,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费的基数是2058.6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为2101.2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为2299.80元,2014年8月至今为2392元,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的原告的养老金数额是2009年1月至12月1630.68元,2010年1月至12月1815.68元,2011年1月至12月2004.31元,2012年1月至12月2221.31元,2013年1月至6月2443.31元两相比较,自2009年3月至今,被告为原告缴费的基数均高于原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的养老金数额,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同意按过去做法,承担补发原告16.21元医保费和600元暖气费的责任,但应当从被多发给原告的30776.64元中抵除;原告1、2、3项诉讼请求(涉及2601.24元、10884.84元和5080.24元)及其他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陈超当庭增加的诉请开滦范吕社区进行答辩,590元包括两项,一个是570元,一个是20元,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我方对此诉请不要求法院在指定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当庭答辩。庭审中,双方围绕陈超诉请范吕社区各项诉请共计23427.5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陈超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5月18日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应享受一级伤残一级护理,由于被告的不慎,将原告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颁发的一级伤残一级护理的审批表或证明丢失,被告承诺遇有国家和集团政策调整原告的待遇不能因为鉴定表的证书的丢失而受到任何影响。2、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三款,该法律证明伤残退休职工退休不减少工资的收入,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如果减少了是法律不允许的。3、2006年10月8日生效的河北省社保厅颁发的(2006)136号关于工伤职工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根据被告方在我们诉请的答辩状中明确承认他们没有参加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所以这部分费用全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三项事实依据证实我们的前五项诉请(扣除被告认可的第四项)。4、199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增加护理费的书面协议,证明双方达成的是护理费的协议,而不是生活困难补助的协议。双方约定这是双方协商的最终解决办法。这个协议只有起止时间没有终止时间,证明只要陈超存活一天,这个协议就有法律效力。不管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但是没法办理河北省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在被告,刚才我们举的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参加社会统筹的由社保负担,没参加由企业负担,另外一级伤残是终身的,法定应该享受的伤残待遇是直到百年为止,这也是法定的。只要陈超活一天,这种待遇就不能减少。开滦范吕社区所说不属实,原告的伤残鉴定丢失后一直找相关单位解决,当时给原告说的是重新鉴定或复查,原告举双手同意,但有一条原告的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不能变,如果变的化原告不同意变。不是我不配合,是被告不作为。原告的护理等级是一级,享受待遇是理所当然的。590元的组成部分一个是协议中的570元,另外一个20元是唐山市政府统一给的,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个20元没有另外给,而是归入到570元里面了,所以才形成了590元。2008年原告退休到法定年龄,虽然鉴定丢失,但劳动合同没有丢,被告可以正常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应该可以办理非伤工退休,因为原告的劳动关系都在,不至于拖到2013年,在2008年6月退休前,原告的伤残津贴已经拿到1497.68元,2009年的时候原告还是伤工。如果2008年陈超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伤工退休,可以办理非伤工退休,养老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用人单位应该补足,到现在陈超的收入远远要高于现在的实际收入,2009年被告给陈超涨过一次伤残津贴180元,以后就一直没涨,2013给原告办理非伤工退休手续,但是确是比照2008年的标准办的,因为考虑当时开滦的困境,他们这么做,原告是认可的,如果不再扣也就延续下来了,这个是双方的一种合议,如果不扣比原告正常退休标准还低,正是因为被告的单方违约,才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依法享受法定退休年龄的各种待遇。被告范吕社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待遇被告都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除了第4项诉请600元暖气费和16.21元医保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双方于1998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增加护理费的书面协议,从性质来说是一个困难补助。他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在劳动合同有效期也要履行,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还要履行,他的有效期限只能到2008年6月在陈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关于护理费,陈超2015年的护理费是1910元,2008年护理费是966元,这笔费用并不是护理费,实际就是困难补助。我单位给陈超参加了工伤保险,也交了工伤保险,陈超之所以没入到河北省工伤统筹原因有两个方面,一个方当时机电厂确实把陈超的鉴定材料丢失,这些年我们一直找陈超商量是否重新鉴定,重新纳入统筹,但陈超一直没有同意,最后只能按历史遗留问题办理,比照一级伤残一级护理的待遇给。现在陈超的护理费按国家规定调到了1910元,另外还每月家庭病床(住院膳食费)608元,这些费用都是企业负担,实际应入河北省统筹,由社保基金负担,这些费用都是在590元的困难补助之外给的。二、被告范吕社区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证明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是2008年6月。2、陈超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相关文件为被告调整了养老保险待遇。3、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企业支付陈超待遇一览表,可以显示出包括养老金的差额,原告所诉的燃油肉洗费实际是煤贴,已经给原告了,共是600元,在2013年7月原告的工资里有一个其资,这一项里原告得款5808.06元,这笔钱在这一项里。4、2009年至2015上原告陈超的医保缴费基数一览表,证明2009年3月至今被告为原告医保缴费基数均高于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的原告养老金的数额。原告陈超质证意见为:证据1河北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为了诉讼自己做的,这个表一个是2008年的时候陈超应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9年至2014年这六张审批表都是后做的,不是当时做的。证据2陈超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按2008年的基数,办不了工伤退休走正常退休,差额部分企业应该补上,不应该减少退休前的待遇,但是被告提交的该证据都不是事实求是的。证据3为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企业支付陈超待遇一览表,也是被告为了诉讼后做的,与实际发放到陈超手的工资不一样。证据4为2009年至2015年原告陈超的医保缴费基数一览表,也不真实,按照他法定年龄办理工伤退休的标准,他交的医保费基数低于我们应享受的标准。对方提交的证据1对方没有按表实际给我们兑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是行政法规及地方部门规定不属证据范围;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6月原告陈超的劳动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转至被告范吕社区。因原单位将原告工伤档案材料丢失,未能将原告划归河北省工伤统筹,一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2008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实际于2013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1998年11月12日原开滦矿务局机电厂【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前身】离退休劳保管理科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伤工陈超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一、伤工陈超壹级伤残,壹级护理,由于本人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二、每月由开滦机电厂支付给陈超困难补助570元。(不包括本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237元护理费)三、本协议是开滦机电厂劳保科与陈超协商的最终解决办法。四、本协议共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五、本协议自1998年9月起生效。”此后,用人单位一直向原告履行该协议至2015年7月(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59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陈超以请求被告给付其各项待遇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唐劳人仲案(2015)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陈超系一级伤残职工,但因用人单位将原告工伤档案材料丢失致使其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及正常退休,单位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并一直履行至2015年7月的《关于伤工陈超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即为单位承担责任的体现,其性质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以劳动待遇为内容的协议,系用人单位与职工陈超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协议中约定了生效日期而未约定终止日期,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终止日期应为原告实际退休享受养老保险之时即2013年6月。被告范吕社区承认原告第1、2、3项诉请中的2601.24元、10884.84元和5080.24元应为原告所得,但辩称其实际已通过履行协议每月支付生活补贴590元的方式给付了原告,并多支付了30776.64元。然而,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开始履行时间均早于发生扣款和欠款之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抵款或变更原协议已征得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范吕社区对原告诉请补发其2011年底600元暖气费和2009年1月、2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4%补款16.21元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二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负责2015年每月基本养老金差额为281.2元的诉请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在今后调资中按政策调整同时将相应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差额部分按文件规定比例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诉请,是对被告尚未发生的行为而提出,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有2013年补发给原告其资5808.06元的记载但不能证实其包含补发给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每月10元的燃油肉洗费,故本院对原告此共计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作为被告支付此款依据的《关于伤工陈超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依法应于2013年6月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8月从其退休金中扣除的5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陈超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扣款人民币2601.24元、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金中差额人民币15965.08元、2011年底暖气费人民币600元、2009年1至2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4%补款人民币16.21元、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燃油肉洗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78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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