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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崔建芹与赵君、姜颖民间借贷纠纷追加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君,姜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180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崔建芹,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博贤(申请追加人崔建芹之夫),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姜颖,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667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崔建芹申请执行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崔建芹申请追加姜颖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崔建芹称,姜颖与赵君原为夫妻关系。赵君为了逃避债务,才于2011年11月28日与姜颖在丰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把财产转移至姜颖名下。而我与赵君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借款期间,姜颖购置了朝阳公园附近观湖国际小区300多平方米的房屋,至今一直在出租。赵君与姜颖离婚时并未分割债务,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追究,故请求法院追加姜颖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崔建芹与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6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建芹借款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赵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崔建芹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2721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不得追加。本案中,崔建芹以姜颖与赵君原系夫妻关系,赵君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姜颖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因此,崔建芹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建芹追加姜颖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