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雷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94-1号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法定代表人余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周老嘴镇直荀大道。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第三人雷又红。本院受理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第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监利县,且涉案的《管桩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加盖有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及雷又红签名、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印章及经办人签名的合同编号为1100113092801《管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如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供方所在地在湖北省,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实体审查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综上,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