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3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M2Q**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盘龙区金石路与金菊路交叉口处,所驾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云AH56**号“五十铃”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杨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2.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天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