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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洪远林与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远林,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洪远林。委托代理人董青(受洪远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县前东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远林与被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无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外运无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外运无锡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无锡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其主要营业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洪远林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洪远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