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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利生与陈初映、苏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沈利生,。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初映。被告:苏德顺,。委托代理人:李善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利生诉被告陈初映、苏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沙中梅,被告苏德顺委托代理人李善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初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陈初映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初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按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苏德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初映。2014年3月14日,林海欧受原告委托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将130000元转账给被告苏德顺。2014年3月17日,林海欧受原告委托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将170000元转账给被告苏德顺。2014年3月14日,邓玉房受原告委托通过农业银行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初映。以上四笔共计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初映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初映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向被告苏德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初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陈初映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40136.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律师费60000元;3、判令被告苏德顺对被告陈初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德顺对1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初映未作答辩。被告苏德顺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委托邓玉房转账的资金总额700000元为其支付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转账的对象没有显示为被告陈初映的姓名,无法证明其转账行为为其支付借款的行为。邓玉房为被告陈初映的朋友,存在着与被告陈初映有经济往来的可能,故上述700000元的资金转账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二、林海欧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苏德顺的30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陈初映因与苏德顺共同投资的鑫特隆(福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资资金,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共同投资鑫特隆公司,注册资本为5180000元,陈初映持股45%,林海欧与被告陈初映为生意上的朋友,林海欧转账给被告苏德顺的300000元为被告陈初映的投资资金,与本案无关,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用途和目的,因此,林海欧转账至被告苏德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三、被告苏德顺仅对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提供担保,并不涉及利息,且逾期利息明显超过法定范围。借条的备注部分“利息由借款人承担,与担保人无关”已明确约定,被告苏德顺不对被告陈初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中仅约定了违约条件下的逾期利息,而备注的内容应理解为被告苏德顺对逾期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苏德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律师费由被告苏德顺承担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律师费税务凭证等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60000元律师费明显太高。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陈初映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苏德顺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初映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苏德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1份及转账凭证3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1份、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1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陈初映共500000元的事实;民泰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17日林海欧分3次转账给被告苏德顺共170000元的事实;福建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3月14日林海欧转账给被告苏德顺130000元的事实;农业银行金穗卡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13日邓玉房转账给被告陈初映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汇款书2份,证明原告委托林海欧、邓玉房将借款转账给二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分别汇款5000元、5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德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由借款人承担,与担保人无关,该借条在还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认定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该利息应当指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证据二,农业银行对账单及转账凭证上显示的卡号,只能证明原告有转账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转账的对象是陈初映,无法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初映的事实;对民泰银行对账单及福建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苏德顺承认收到这笔钱,是被告陈初映叫林海欧转账给被告苏德顺的,但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是二被告共同投资汽车用品公司的;对农业银行金穗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卡号看无法证明邓玉房转账给被告陈初映,也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是原告为了起诉二被告而写的。对证据四,因原告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苏德顺举证:鑫特隆(福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共同成立鑫特隆(福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林海欧转账给被告苏德顺的300000元为被告陈初映的投资资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公司由二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该公司与本案借款是有关系的,该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拍了一块土地21.593亩,要交土地出让金2159300元,二被告缺少资金,所以才向原告借款的,被告陈初映作为借款人,被告苏德顺作为担保人,所以借款中有些钱是打给被告陈初映,有些钱是打给被告苏德顺的。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陈初映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及被告苏德顺作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们共同投资公司需要资金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认可利息与担保人无关,故对被告苏德顺的异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一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原告虽是逾期提供,但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陈初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因追讨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持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被告陈初映和苏德顺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原告在借款下方备注利息由借款人承担,与担保人无关。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邓玉房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初映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初映转账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林海欧根据被告陈初映的要求分别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苏德顺转账130000元和17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花费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初映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初映应即时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款项的交付,故本院对被告苏德顺关于700000元借款未向被告陈初映交付的辩称不予采信。而案外人林海欧对被告苏德顺300000元的汇款,被告苏德顺认可是被告陈初映对两被告共同投资的投资款,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虽未直接向被告陈初映交付,但被告苏德顺认可款项是被告陈初映的投资款,故原告关于根据被告陈初映要求而向被告苏德顺汇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借条、汇款凭证和林海欧出具的委托书等,本院认定该300000元款项是原告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初映归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初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德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德顺对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初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利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二、被告苏德顺对上述债务中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