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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郝某某等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陈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金乡县,2013年11月20日因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该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在服刑期间被押解至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辨护人张胜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辨护人张磊、敖鹏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张胜锋、张磊、敖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冒用陈某某、郝某甲、李某某的名义,以虚假的银行流水明细、购销合同等通过某某济南分行申请商贷通贷款共计500万元,其中陈某某与郝某某共谋,对陈某某名下200万元贷款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后同年5月3日至5日上述500万元分别打入郝某某和陈某某指定账户后,由郝某某支取使用。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尚欠银行贷款1604653.32元,郝某某名下尚欠银行贷款1204678.2元,李某某名下尚欠银行贷款1203645.16元。综上,被告人郝某某尚欠银行本金4012976.68元,被告人陈某某尚欠银行本金1604653.32元。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金乡县金司路中段一房屋内将陈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郝某某系如实供述,愿意归还贷款,因客观原因现无法归还本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某主观恶性小,系从犯,所贷款项均由郝某某使用,建议法庭对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未就以上辩护意见提出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伪造了银行流水明细、房产证明、购销合同等申报材料,以郝某甲、李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名义,通过某某银行济南某某支行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商贷通联保贷款,其中以郝某某、李某某的名义贷款共300万元,以陈某某的名义贷款200万元。陈某某在明知其个人名下贷款所需的购销合同系郝某某伪造的情况下,仍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要求将其个人名下贷款打入其能够控制的帐户。后银行于同年5月5日放款,贷款均由郝某某支取使用。综上,被告人郝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截止至案发给银行造成损失4012976.68元;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截止至案发给银行造成损失1604653.32元。某某银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在郓州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郝某某押解至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二被告人对上述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这个公司是其父亲郝某某注册成立的,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公司法人,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郝某某,自己并不负责实际的经营工作。2012年4、5月份,自己和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四户联保的方式从某某银行贷款,自己贷了150万元,贷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一直还着。这150万元郝某某用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上了,贷款材料都是郝某某准备的,签合同的时候是自己出面签的,这些材料的来源和真实性自己并不清楚,因为郝某某是自己的父亲,出于亲情对他是非常信任的。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郝某某是自己的舅舅,大概两三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打电话问自己有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的银行卡,自己就给他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过了两天,他让自己把卡给他送过去,他从银行贷了笔款,于是自己就给他用了,陈某某是自己的弟弟,自己和陈某某都不做生意,也没有生意往来,那份编号为2012040306、出卖人为陈某某、买受人为某某有限公司、合同标的为二百二拾五万六千元整的《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也没有见过。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郝某某、李某某,自己给郝某某打过工,李某某是郝某某的儿媳妇,那份编号为120407-18、出卖人为赵某某、买受人“某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为李某某的农副产品买卖合同,自己没有见过,合同上的字也不是自己签的。2012年4、5月份时,郝某某曾经用过自己的一张银行卡说银行贷款用,但他怎么贷款在哪个银行贷的自己并不清楚。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郝某甲是自己的初中同学,他家里经营了一家公司,名字叫某某某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自己不清楚。那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周某某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上左下角的签名可能是自己签的,左上角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这笔交易,是与一个叫张某某的人签订的,为什么张某某自己不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因为时间太长自己记不清了,并且张某某说他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没法办理银行卡,所以就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小微及零售资产管理部工作,该行于2012年5月2日发放的济南金乡大蒜商圈商贷通客户陈某某、李某某、郝某甲、王某某所贷款项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其银行在沟通后无果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保全中发现借款人提供的多处财产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所以上公安机关来报案。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被安排到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某某支行市场部工作,大概在2012年4、5月份,受理过济宁金乡郝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四户联保授信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郝某甲父亲郝某某一直跟着,银行经了解发现郝某某是郝某甲所代表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后来办理贷款时追加郝某某做担保人。一开始郝某甲他们提供的材料不全,后来他们又补充的其他材料,支行经审查后觉得可行就上报分行,分行再派风险经理和支行人员到现场核实,确认没有问题后才能授信,授信后提供支付合同,银行才会放款。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用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客户提供虚假材料也没有收过任何好处,放款后银行在例行贷后检查发现郝某甲和李某某结婚了,陈某某是郝某某的外甥,银行就觉得有问题,但是考虑到当时他们正常经营、正常还息,银行就没再深究,再后来郝某某父子因经营问题出事了。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初在济南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实习过,2012年上半年有笔四户联保业务,有郝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还有一个人记不清了,郝某某是郝某甲的父亲,后来银行把他追加为担保人,郝某甲签合同来过一次,后来记不清了,郝某甲等人提交的材料由唐某某先初步审核,再上报分行,分行再审批。8.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银行济南分行资产保全部工作,现协助曹某某催收金乡郝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贷款工作。9.书证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合同、银行明细、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郝某某欠银行贷款的金额及贷款时提供的资料的情况。10.书证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最高额担保合同、内部业务联系单、记帐凭证、贷款合同、银行明细、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陈某某欠银行贷款金额及贷款时提供的材料的情况。部分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与陈某某签订的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房产为虚假的情况。11.书证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合同、银行明细、房产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李某某欠贷款的金额及贷款时提供的材料的情况。1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农副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金乡县兴隆镇魏店村村委会证明、房屋查询证明:经调查,郝某甲贷款资料中的银行流水明细、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李某某贷款资料中的银行流水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明书、农副产品买卖合同、陈某某贷款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房产证复印件、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为虚假的情况。1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14.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至今未能退缴违法所得,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郝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退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违法所得人民币2408323.36元,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465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