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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小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715号罪犯吴小明,男,瑶族,初中文化,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鼓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吴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吴小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币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