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姜结桥与黄王中、施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86号原告:姜结桥,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黄王中,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施利娟,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姜结桥诉被告黄王中、施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结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王中、施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结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黄王中、施利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结桥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黄王中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王中、施利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姜结桥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催讨未果后,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王中与被告施利娟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王中、施利娟对原告姜结桥的借款理应按约偿付,然其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被告黄王中、施利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所产生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王中、施利娟欠原告姜结桥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王中、施利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