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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苗芬与徐良军、徐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苗芬,徐良军,徐建明,徐继军,陈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吕苗芬,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军。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苗芬为与被告徐良军、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徐良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徐良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良军、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徐良军向出借人吕苗芬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息贰分(即2%),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12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或还款不足,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并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及公司财产等作为归还借款本息的无限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因到期未还等一切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徐良军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方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良军汇款200000元。后被告徐良军未归还款项。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良军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良军出借了款项,被告徐良军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良军抗辩,其已归还原告款项28000元,对此,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军归还原告吕苗芬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徐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良军赔偿原告吕苗芬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该款被告徐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良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保全费1900元,均由被告徐良军、被告徐建明、被告徐继军、被告陈志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