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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段立兴与赵艳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兴,赵艳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段立兴,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留楚乡西崔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赵艳永,农民。原告段立兴与被告赵艳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立兴诉称:我带一伙劳务人员从2014年7月为被告打工,负责上料工作。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有现金为由推拖不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艳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永负责承揽建筑方面的工程,原告段立兴与程某、孙文燕、赵某、路新超、段立社、王海昌、李冬至是农民工为被告干活,主要是搬运砖石灰料,原告是这小组的负责人。从2014年6月开始为被告工作,分别在饶阳县城内的中央花园小区、富贵城小区、信誉商厦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搬运砖石灰料,到2015年1月被告也给过小部分工资,剩余的部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共拖欠原告方工资65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给清原告的钱款,但被告并未履行给付,原告再次催要拖欠的钱款,被告同意将自己的一辆奇瑞牌汽车抵押给了原告,该车现在赵某处存放,但被告既没有给原告车辆手续,也没有给其车辆钥匙,到现在被告既没有给付欠款的行动,抵押的车辆也不能变化为现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开庭前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过调解,被告主张向发包商要回钱款后方能给付原告,但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一贯的托词。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原告的证据有被告所打的欠条,以及证人程某、赵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没有全部给付工钱,但打了欠条,能证实双方劳务关系的存在,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虽然被告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因为车辆的钥匙和车辆凭证都在被告处,原告对该车没有处理权,不能变现为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意见。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所打的欠条,并有证人程某、赵某出庭作证,立案后调解中原告也认可欠款的事实和在原告处有抵押车辆的事实,被告虽没有参与庭审陈述与质证,但原告所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拖欠原告段立兴的劳动报酬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艳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届满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路会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