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任春诉被告湘潭县教育局、第三人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湘潭大将军酒业饮品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任春,湘潭县教育局,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湘潭大将军酒业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行初字第76号原告张任春,男,汉族。被告湘潭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陈粤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强,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湘潭大将军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原告张任春诉被告湘潭县教育局、第三人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湘潭大将军酒业饮品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张任春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任春在本案裁判宣告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任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任春负担。审 判 长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