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陶正钰、刘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陶正钰,刘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9号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衍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凯,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正钰,男。被告刘蕾,女。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正钰、刘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陶正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陶正钰、刘蕾与原告另签订有《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刘蕾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还款,贷款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原名称为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变更为本案名称。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垫银行欠款37498.7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青岛中嘉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陶正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在合同下方予以签字。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二被告在合同下方予以签字。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还款,贷款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据此分五次向银行还款,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还款4216.07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4314.47元、于2014年3月26日还款6392.68元、于2014年7月30日还款8395.56元、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8179.93元,共计31498.7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2014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款31498.71元。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从垫付款项的次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还款凭证五份、说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3149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垫付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正钰、刘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1498.71元;二、被告陶正钰、刘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嘉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216.07元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14.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92.6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395.5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179.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18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