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陈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陈晓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刘州。委托代理人:方泽彬。被告: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章荣。被告:陈晓东。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洪震。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港公司)、陈晓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州、方泽彬、俩被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与债务人浙江新东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2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约定建行乐清支行向债务人新东航公司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4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2月23日,建行乐清支行向债务人新东航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00万元。2012年2月27日,建行乐清支行与债务人新东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3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2),约定建行乐清支行向债务人新东航公司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2月27日,建行乐清支行向债务人新东航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七里港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00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1),约定为债务人新东航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承兑商业汇票等主合同在最高限额9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乐清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七里港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七里港公司如未在建行乐清支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告七里港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2012年2月27日,被告七里港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003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2),约定为债务人新东航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承兑商业汇票等主合同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乐清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七里港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七里港公司如未在建行乐清支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告七里港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2012年2月22日,被告陈晓东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00207《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约定为债务人新东航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乐清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1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2月27日,被告陈晓东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00334《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约定为债务人新东航公司与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乐清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乐清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2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乐清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新东航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但债务人新东航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乐清支行偿付借款,被告七里港公司和被告陈晓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债权及所有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建行浙江分行于2014年1月27日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并对债务进行了催收。2013年4月25日,债务人新东航公司依法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并经法院作出(2013)温乐商破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原告根据《民事裁定书》依法分得款项935480.04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债务人新东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8799633.81元。被告七里港公司因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93678.05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七里港公司对债务人新东航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18799633.81元在最高限额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七里港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金6593678.05元(自2015年2月4日至被告七里港公司履行完毕连带清偿责任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另行计付);3、被告陈晓东对债务人新东航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18799633.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七里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林章荣身份证、被告陈晓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2002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建行乐清支行已经向新东航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4、编号为2012003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建行乐清支行已经向新东航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5、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破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收款通知,证明新东航公司已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35480.04元。6、编号为2012002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七里港公司对新东航公司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与建行乐清支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编号为2012003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七里港公司对新东航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与建行乐清支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编号为201200207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晓东对债务人新东航公司在编号为2012002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关权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编号为201200335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晓东对债务人新东航公司在编号为2012003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关权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建行乐清支行对债务人新东航公司的债权、相应从权利及相关权益。11、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七里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12、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确认建行乐清支行申报债权金额。被告七里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18799633.81元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系因替新东航公司担保而产生在最高额1900万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然而新东航公司破产一案已由法院受理,至今尚未分配完毕。原告庭审中称新东航公司已经要进行第二次分配,因此其债务在近期会再次偿还一部分,原告最终能从新东航公司破产一案中实现多少债务现无法确定。故法院如果判令答辩人须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那么答辩人所承担的金额也应待新东航公司破产一案分配完毕后予以确认。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本案的责任原本属于债务人新东航公司的责任,即答辩人所承担的是一种代偿责任。如果答辩人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则答辩人的责任将大于新东航公司的责任,极易导致其权利与责任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故答辩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需另行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答辩人未在建行乐清支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然而即使该条款有效,那么原告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乐清支行已要求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内全额支付应付款。既然建行乐清支行没有要求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内全额支付应付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七里港公司签订的不是一份而是两份保证合同,两笔借款应分开在各自保证限额内计算保证责任,而不是合起来以1900万元计算。如果分开计算,保证责任不会这么高。被告陈晓东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18799633.81元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系因替新东航公司担保而产生保证责任。然而新东航公司破产一案已由法院受理,至今尚未分配完毕。原告庭审中称新东航公司已经要进行第二次分配,因此其债务在近期会再次偿还一部分,原告最终能从新东航公司破产一案中实现多少债务现无法确定。故法院如果判令答辩人须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那么答辩人所承担的金额也应待新东航公司破产一案分配完毕后予以确认。被告七里港公司、陈晓东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7,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六条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原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示过,也没有向被告进行催讨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11,认为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对证据10中的《资产转让合同》,认为第六页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没有“买价”,而原件上有“买价”,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对其中被告七里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其本身不是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因《资产转让合同》原件其他内容与复印件均一致,且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已作出解释,即由于资产转让金额涉及商业秘密,提供的复印件系将该内容用纸蒙住后复印,“买价”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建行乐清支行分别与新东航公司、七里港公司、陈晓东之间签订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以及建行浙江分行与原告对诉争债权进行资产转让并登报通知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本院根据新东航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新东航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3年9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乐商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新东航公司的4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包括欠债权人建行乐清支行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735113.85元,共计19735113.85元。2014年1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乐商破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浙江新东航海运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由建行浙江分行转账交付的分配款935480.04元。此外,原告自认庭审后新东航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其于2015年7月27日分得1973511.39元。新东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6826122.42元。本院认为:建行乐清支行与新东航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七里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障合同》、与被告陈晓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浙江分行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乐清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新东航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裁定受理新东航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建行乐清支行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院已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确认新东航公司欠建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735113.85元,共计19735113.85元。该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故新东航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扣除新东航公司已付的破产财产分配款后,现尚欠原告借款16826122.42元。被告七里港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晓东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故被告七里港公司、陈晓东应在新东航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受让取得的债权16826122.42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款项,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七里港公司应否在主债务之外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七里港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七里港公司辩称的两笔借款应分开在各自保证限额内计算保证责任,分开计算的保证责任不会这么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七里港公司均已确认其分别对应上述金额为900万元、10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即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仅发放本案诉争的两笔贷款,不存在本案债权以外的其他主债权。虽原告对两笔借款未明确每笔的欠款金额,但根据欠款及还款情况分析,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确认新东航公司欠款金额为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735113.85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情况下,原告收取的款项按照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后,新东航公司尚欠的16826122.42元应系两笔借款未还本金之和。故每笔借款的欠款均不会超过其各自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故两笔借款是否分开计算不影响被告七里港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大小,两笔借款欠款总额16826122.42元未超出被告七里港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故对被告七里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债务人浙江新东航海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享有的债权16826122.42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债务人浙江新东航海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享有的债权16826122.42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67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46010元,被告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陈晓东负担12275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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