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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马与张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马,张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027号原告郑马,男,汉族。被告张微微,男,汉族。原告郑马与被告张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400元,其中含中介服务费54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每月偿还本息1000元,利息按实际到账金额1%(月息)计算,共计24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到账金额为1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至起诉时止的借款本息共计1535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4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000元;每月15日还款(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付款方式网银汇款;等。当日,郑马向张微微转账15000元。后张微微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息经郑马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20400元(本金15000元、服务费5400元),分24个月归还,则每月应归还85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月偿还本息1000元,150元应视为利息,即月息1%,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起诉时止,29个月的利息总额为4350元,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还款4000元,故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5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月息1%支付起诉时起到借款实际归还之逾期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马借款本息15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1%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92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