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聚军与臧传忠、邱敦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军,臧传忠,邱敦秀,臧全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张聚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焕进,居民。被告臧传忠,居民。被告邱敦秀,居民。被告臧全美,居民。原告张聚军与被告臧传忠、邱敦秀、臧全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焕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传忠、邱敦秀、臧全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聚军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臧传忠、邱敦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臧全美为其担保。借条中约定,被告臧传忠需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30%违约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无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传忠、邱敦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被告臧全美系担保人,应承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传忠、邱敦秀、臧全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臧传忠、邱敦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30%违约金。被告臧全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聚军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臧传忠、邱敦秀向原告借款,被告臧全美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臧全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六个月,至原告2015年3月18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臧传忠、邱敦秀、臧全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传忠、邱敦秀共同偿还原告张聚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损失(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臧全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传忠、邱敦秀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