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商显留与郑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商显留。委托代理人沈梅。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郑龙刚。原告商显留诉被告郑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商显留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显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显留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郑龙刚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由台复洪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龙刚及台复洪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商显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龙刚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龙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0日,原告商显留为债权人,被告郑龙刚为借款人,台复洪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人民币借款;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共计三十天。当日,原告商显留将借款100000元提供给被告郑龙刚及台复洪,被告郑龙刚及台复洪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郑龙刚、台复洪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商显留(现金)壹拾万元,还款日期到2014年6月9日,如逾期债务人自愿每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龙刚及台复洪一直未偿还。原告商显留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龙刚、台复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原告商显留申请撤回对被告台复洪提起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商显留到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条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郑龙刚借原告商显留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并由台复洪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龙刚及台复洪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郑龙刚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商显留要求被告郑龙刚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商显留借款100000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郑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永强审判员 姚庆安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鸿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