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边台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原审第三人高洪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边台子村民委员会,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高洪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边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边台子村。负责人:郭宝华,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住所地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历家村。法定代表人:贾春露,该院院长。原审第三人:高洪亚,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边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台子村”)与被上诉人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原审第三人高洪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原告边台子村诉称:1994年10月原告与原西关乡敬老院签订了边台子村果园发包合同书,现该敬老院已撤销,合并到东升乡敬老院,双方约定原告将韩家沟的果园地承包给被告用于栽果树,承包期限为20年。但被告在果园地里建设养鸡场,擅自改变了果园地的作用性质,明显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上述行为此合同已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发包合同书,并返还果园地40亩,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合同解除权属于私力救济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不是请求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在通常情况下,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民事权利,无需借助任何公权利来实现和救济。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直接规定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既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也不能由当事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请求。故原告边台子村起诉要求解除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返还果园地40亩的诉求,系基于解除合同的诉求之下,在未解除合同下其诉讼请求亦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边台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上诉人边台子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在裁定中载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理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理论不能代替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使用。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上诉人享有形成权,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康平县东升中心敬老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我不知道,西关敬老院并到我院之前跟跟上诉人签的合同,情况我不知道,合同是2015年末到期,之前西关乡政府招商引资招了养鸡场,西关敬老院跟高洪亚签订了20年的合同,当时西关敬老院属于西关乡政府,西关乡政府出了证明。原审第三人高洪亚辩称:我同意一审裁定。我是2002年到西关乡发展养殖事业,当时的乡政府和村委会主任40亩中26亩租给我,我开了养鸡场。当时的村委会同意乡里批准了这块土地租给我,村里可以收回土地,但是要赔我的损失和今后7年的损失,我已经建了13年,村里是知道的。现在打官司已经影响到我的经营生产。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系依据《边台子村果园发包合同书》,对合同应否解除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